汉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5-26阅读量:(167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汉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号。

代表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某广场写字楼*座**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天赐广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费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汉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宜昌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沈某、费某、冯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邓宜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费某、冯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7月1日,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与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贷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为7.000001‰。该合同2.6.1约定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得到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并就违约责任及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3日,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分别与某公司、某公司、沈某、冯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在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期间内,在8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与某公司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某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某公司、某公司、沈某、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日,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依约向某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某公司、某公司、沈某、冯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费某、张某分别系沈某、冯某的妻子,保证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清偿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34976.35元,复利970.3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5435946.7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年利率12.6000018%为标准继续支付。2、某公司、某公司、沈某、费某、冯某、张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沈某辩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借款属实,但是冯某告诉本人三个原则,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某公司,某公司没有用这笔贷款。上次调解的条款不变,第一笔在2016年3月还款,第二笔在2016年7月还款,在2016年2月初付一部分利息给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另放在某公司的保证金是否能先转到某银行里,并要求把逾期增加利息50%改为正常的范畴。本人与冯某到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协商,要求把在某公司的质保金转到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但是手续一直不知道怎么办理。对于两年内的正常利息该支付的还是要付,抵押物现在已经被查封,这些都可以偿还到位。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给某公司办理了抵押,同意把某公司的抵押物转给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然后解除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某公司、冯某辩称,某公司在2016年3月底到4月初可以还款一半,剩余款项可以在6月底以前还完。某公司开发的矿因为要修路被国家征收了需要补偿,可以补偿40000000到50000000。某公司现在还在投资阶段。希望某银行能转达某公司的希望还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

被告费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与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某公司提供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7.000001‰(年利率8.4%),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本条第2.2项约定的方式相应予以调整,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逾期月利率10.500002‰,年利率12.6000018%),并按此利率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因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等而产生的费用(如有),均由借款人据实向相关机构支付;贷款的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双方并就违约事件、违约救济、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某公司向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截止2015年7月31日,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4976.35元、复利970.37元。

2013年7月3日,某公司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D00001300C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在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以下一并称为主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1.1);在上述第1.1项所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连续获得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融资而形成的主债务的余额未超过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某公司对债务人的该等主债务及其从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条第1.1项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日,某公司、沈某、冯某作为担保人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BD00001300CX、DD0000**0B5、DD00001300CK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费某和张某分别在沈某和冯某作为担保人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上述某公司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

审理中,经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申请,本院冻结:1、某公司在某银行部分的存款;2、某公司何家坪铅锌矿采矿权(证号C420000201202321012**56);3、冯某、张某在某公司所占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借据)、拖欠明细、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某公司向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某公司向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为据,依法可以确认。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向某公司提供借款,某公司未依约向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某公司、某公司、冯某、沈某、费某、张某与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其作为担保人对某公司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汉口某银行宜昌分行要求某公司、某公司、冯某、沈某、费某、张某对某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某公司、某公司、冯某、沈某、费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汉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4976.35元、复利970.37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时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湖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沈某、费某、张某对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2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沈某、费某、张某对被告宜昌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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