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置业公司)、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0阅读量:(1655)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达中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陈益林(一般授权),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置业公司)、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竞买通川区复兴镇**社区一组伞家湾“龙翔﹒城西故事”土地时差款,遂先后在陈某某、黄仕平、陈志胜等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经陈某某、黄仕平等同意,数笔借款总转作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对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公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实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1、2013年12月30日借款100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到2013年12月30日大概下欠1000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借款人是某某置业公司,邹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与邹某个人无关。3、原、被告间涉及其他债务未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总借条,邹某之前向陈某某、黄仕平、陈志胜所写借据作废。

2、以前的借款条据6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往来帐及凭据》,拟证明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共计支付陈某某880余万元。

2、《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龙翔﹒城西故事”C区5、6号楼抵偿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邹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同,借款人是某某置业公司,与邹某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确认,未算账。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邹某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人邹某向陈某某、黄仕平、陈志胜出具借条6张,金额共计768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邹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此据以前和陈某某、黄仕平、陈志胜所写借据作废。邹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某某置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

被告所列《陈某某往来帐及凭据》载明,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合计向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支付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8805298.67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以后转款支付的共计13972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是陈总车贷还款。原告陈述被告支付款项属实,但非偿还本案所涉10000000元借款,系支付工程款和偿还的另外的借款,并提供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邹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下欠144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被告邹某应否承担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某某置业公司、邹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公章,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亦不否认借款事实,应认定某某置业公司、邹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邹某辩称系某某置业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2、被告已支付8805298.67元是否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

被告辩称已向陈某某支付8805298.67元,并提供《陈某某往来帐及凭据》为证。经核对,前列支付款项的凭证载明,有支付工程款的,且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借条》之后的仅139725元,绝大部分发生于2013年12月30日《借条》之前,且原、被告间涉及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亦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也没有换取原始借款凭条,与情理不符,故被告辩称已向陈某某支付8805298.67元系偿还借款,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后还款139725元,原告虽称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且被告也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应从1000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139725元=9860275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8602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8602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800元,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邹某共同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邓东川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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