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7-08-31阅读量:(2594)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3民初1565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苟元杰(特别授权),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章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以资金欠缺为由,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一组: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组:被告书立借条原件两张、原告刘某所有的建设银行宁波万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卡号:621700*****06184637)、被告李某所有的招商银行万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卡号:62258****0379039)、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副卡及交易明细(卡号:4895920338306417)、支付宝交易订单5份、微信手机充值交易订单、原、被告通话记录、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年收入75万左右。原告刘某自2015年1月起陆续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借支、现金、代充话费等形式给被告李某个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杨某、代某某转账,给被告提供资金,2015年6月11日、2015年报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据两张,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现金130万元,原告后进行催收,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拒不还款。

三组:原告李某父亲刘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李某在原告父亲病重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欠款,致使原告不得不向银行借款来救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质证称系在原告的胁迫下书立的,并称其中的精神抚慰金3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代某某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给杨某、代某某的转账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通过交易明细显示,实际借款本金为41万。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亦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借款41万元,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书立借条的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41万元认定借款本金。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1月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借支、现金、代充话费、指定代收人代收等形式在原告刘某处借款。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某给原告书立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结算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2015年9月5日,原、被再次结算,被告李某书立借条,载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自愿支付30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答辩中称其实际借款本金为4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资金支付能力,原告还提供了其部分资金的支付渠道,证明双方是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书立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是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举证规则,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现金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5日书立借据中载明,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辩称,精神抚慰金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则称“精神抚慰金”包括利息损失、催收损失等在内。原、被告之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精神抚慰金”系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精神抚慰金”还包括催收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因原告在深圳,被告在四川平昌,其催收、实现债权必然支出一点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将此部分以借款本金主张,但实际为催收、实现债务费用,且被告在借据中载明,并签字同意支持,应该予以支持,但是支付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催收、实现债权费用酌情支持6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该视为无利息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现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一笔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一笔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催收、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16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165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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