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陈某某、吕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1阅读量:(2189)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3585号

原告:金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吕某某,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5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杭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扬、何丽娜,被告中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协议》及《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交付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交付地下车位3-75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水电煤等一户一表过户手续;判令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过户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介公司协助办理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房屋及地下车位3-75的交付及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中介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在中介公司提供中介经纪服务下,原告以167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房屋一套。合同对该房屋的产权现状、交易金额、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过户及交房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至监管帐户,并且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亦领取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根据中介公司的要求,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交纳了房屋交易税费49998.60元、经纪服务费20000元。但三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未到庭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16年9月13日,中介公司陪同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领取了购房首付款,并于当天下午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领取了他项权证等相关资料。9月21日,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中介公司收到信息后及时电话通知原告补缴税费,同时告知被告陈某某、吕某某。10月18日,原告补缴了税费。10月19日,中介公司通知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验件,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表示时间拖延太久,房价上涨太多,不想再出卖。中介公司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于其后组织原、被告协商,但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仍坚持不卖,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卖方、甲方)与原告金某(买方、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总价为167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同意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3569801***00401019】账号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双方约定按贷款付款(商业贷款)支付房款。贷款付款:(1)原告须于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首期款501000元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2)余款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须于2016年8月18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发放贷款金额为准。(3)银行贷款1169000元发放到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第四条交房方式:待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1)双方同意产权受理前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金某、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交易过户中发生的税费、经纪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案涉房屋已由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出租,租赁结束日期至201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承诺在领取首期房款前将已收定金20000元交由委托代理机构,作为原告税费。

同日,原告金某、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中介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转让总价1670000元。附属配套设施及设备:水一户一表、电一户一表、物业维修基金、地下车位1个(3-75)。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前支付经纪服务费9451元。中介公司应在收到银行核准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持房屋转移的所有资料随中介公司一起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被告吕某某作为共同出租方与案外人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1月1日,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总计租金72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押一。出租人收取承租人保证金2000元,待期满结清费用后全额退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意向金2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该意向金转为原告税费。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将首付款501000元打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并向银行提交贷款材料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领取了首期款501000元。2016年9月21日贷款审批通过,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后银行将进行贷款发放。2016年10月18日,原告交纳了房屋交易税49998.6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介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吕某某邮寄《律师函》,载明按揭审批通过后,被告中介公司和原告金某多次催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你们仍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手续。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你们应继续履行合同。请你们于本律师函发出之日五日内积极配合委托人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仍不配合的,则将依法追究你的违约责任,还需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次日,该邮件已由门卫代为签收。至今,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尚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交易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协议》《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交易信息摘录表、律师函、邮寄凭证,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协议》《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501000元打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并依约向银行申请购房余款1169000元的贷款,且已经通过银行审批。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案涉房屋。本案是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交房导致,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既可以行使解除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交付地下车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中介公司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金某和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办理房屋过户及交付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办理地下车位、水电煤等一户一表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地下车位无需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办理水电煤过户手续的诉请,原告可自行办理,本院对该项诉请不再作出判决。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及逾期过户损失1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办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根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向原告金某交付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3-75号;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某、吕某某办理上述手续。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负担。原告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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