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9-05阅读量:(159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方法违反鉴定结论,工程余款计算有误。一、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在验收证明上签字的人是张立峰,并非受孙某某委托,其签字验收不具备验收效力。二、对于鉴定报告的价格是否应下浮:1、鉴定报告第2页关于鉴定的说明中并未对工程进行区分,而是全部工程一并下浮,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鉴定报告上的计算公式,是对鉴定报告的错误适用。2、一审法院简单对比预算书和鉴定报告,将预算书未体现的项目直接视为增加项目处理不予下浮,而未对项目区分原因、情况对待。这些预算书未体现项目部分属于增加,部分属于变更项目,如客、餐厅大理石,最初应为铺设地板,龙骨以及安装费用也包含在预算书中,实际施工中变更为大理石贴饰;又如窗台板大理石,预算报价3465元,施工中大理石种类发生变化等等。这些均应属于预算范围内的变更,工程造价应当同比例下浮。3、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工程部分不下浮错误。预算书中已经包含了水电工程的造价,有明确的主材、辅材、人工费的单价,只是数量不明确,鉴定报告是在确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单价得出水电工程造价,所以水电工程造价也应当下浮。三、关于大理石裂纹、太阳能损坏、感应器连接线损坏的赔偿,吴某某虽然不认可是其损坏的,但其提交的验收证明上所列均是针对上述问题的整改,可以印证问题系其造成。该部分问题至今未解决,应由吴某某折价赔偿。四、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胜败比例分担,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吴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变更工程未签证导致争议,鉴定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价格争议必须采取的措施,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合理分摊。一审法院将大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判决由我方承担不当。

吴某某辩称,一、关于验收,张立峰系受孙某某委托验收,其验收合格即代表孙某某验收合格;且孙某某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二、关于下浮率,从预算书看,预算总价为75468.88元,但实际上阳台部分并未交给我方装修,预算总价减去阳台部分造价才是真正的预算价,一审法院简单采用鉴定报告中的下浮率而未扣除减项部分不合理,实际上也不存在下浮的问题。三、关于整体下浮的问题:1、预算书外增加部分不应下浮,预算书中存在大量据实结算的约定,鉴定报告是根据实际市场价格作出,不应再做下浮。变更后的工程主材、人工均与预算书不同,按照预算书已经不能计算出造价,属于预算书外增加部分。2、水电工程部分预算书中已经约定按实结算,所以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大理石裂纹、太阳能损坏、感应器连接线损坏并非我方责任,我方进行维修是出于帮忙,且孙某某对验收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以此反证。五、诉讼费、鉴定费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某支付工程款8.5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吴某某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部分确定为704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孙某某与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为孙某某位于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幢***室住宅进行室内装修,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署了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范围包括室内土建基础工程、厨房、卫生间(2个)、客厅、餐厅、过道、主卧室、小孩房(2个)、书房、衣帽间、阳台及水电线路改造,其中水电线路改造仅列出了项目和材料的单价,未注明具体数量,总价按1万元暂估,写明“完工后按实结算”。由此得出的工程直接费为71156.46元(其中材料费为24341.67元),加上施工垃圾清理费365.13(材料费*1.5%)、施工材料车运及上楼费389.47元(材料费*1.6%)、施工管理费3557.82元(工程直接费*5%),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5468.88元,未记取成品保护费、设计费和税金。孙某某和吴某某在工程预算书尾部空白处签名,确定工程总承包价为6万元,并注明沙发电视背景等另计,分三次付款。双方签署上述预算书后,未再签订施工合同,吴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协商对施工内容进行调整,减少了预算书中的封阳台等项目,增加了客、餐厅的地面大理石铺贴、门头门套、鞋柜等项目。施工完成后,吴某某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对工程中出现的局部问题进行了整改。2015年6月4日,孙某某委托的验收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进户门已修好,卷帘门开关修好,大理石磨好,进门开关修好,太阳能以好用”的验收意见。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孙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2015年1月直接向瓦工支付人工费7321元;其另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铝合金封阳台和地面大理石打磨施工,分别直接向施工人支付12600元和2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苏建维司鉴字(2015)006号《关于原告吴某某苏被告孙某某关于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室房屋装修工程的纠纷中相关委托鉴定的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和水电工程的造价为112494.16元,同时对鉴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主要有:水电安装是隐蔽工程,吴某某提供的图纸总体反映了房屋装修中水电工程的施工情况,不影响水电工程的总体估价水平;大理石材料以现行市场上的合格产品为计价依据,现场石材的裂纹不再鉴定报告考虑范围内;鉴定结论未考虑下浮因素,下浮率=[原预算造价(75468.88元)-双方实际协议价(60000元)]/原预算造价(75468.88元)=20.5%,本工程实际决算造价=鉴定结论造价*(1-下浮率)。对照预算书与该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发现与预算书所列项目(包括位置、材料、工艺、单价)完全一致部分工程直接费(不含水电部分,材料、工艺变更的已作为减项扣除)为35761.18元,其中材料费为18965.08元;工程预算书中未体现的项目(包括客、餐厅大理石铺贴,房间门头增加、客厅背景变更和厨卫吊顶的变更等)工程直接费为53775.03元,其中材料费为44415.27元;水电工程部分的工程直接费为15468.30元,其中材料费为8861.2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吴某某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验收单,孙某某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将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幢***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签署了预算书,对工程的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吴某某已经施工完成,孙某某亦实际接收了装修完成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预算书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但在装修工程中产生了项目的增减和变更,虽未产生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仍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成果结算工程款。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但对该结论如何使用的问题产生争议。吴某某认为工程总价应为鉴定造价取整112000元+鉴定漏算造价5500元=117500元,减去对方已付的47321元,尚余70437元;孙某某则认为工程造价应为鉴定造价下浮20.5%后的89432元,扣除各项已付费用51521元及质量问题和财产损害赔偿5600元,尚余32311元。一审法院根据预算书和鉴定结论,结合双方的争议问题,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如下:

1、预算书范围内部分(不含水电)。对该部分工程,鉴定机构根据预算书所列单价计算,应当参照预算总价与双方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作相应下浮。具体计算为工程直接费35761.18元、施工垃圾清理费284.48元(材料费18965.08元*1.5%)、施工材料车运及上楼费303.44(材料费18965.08元*1.6%)、施工管理费1788.06元(工程直接费35761.18元*5%),四项之和为38137.16元,下浮20.5%后,为30320.63元。

2、预算书范围外增加部分。该部分工程包括了项目的增加(如客餐厅大理石、电梯厅鞋柜、房间门头等),亦包括了材料、工艺的变更(如厨卫的吊顶等)在预算书中未有体现,鉴定结论中的相应价格由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结合证据确定,体现了市场行情和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不应再作下浮。该部分工程款项的具体计算为工程直接费53775.03元、施工垃圾清理费666.23元(材料费44415.27元*1.5%)、施工材料车运及上楼费710.64元(材料费44415.27元*1.6%)、施工管理费2688.75元(工程直接费53775.03元*5%),四项之和为57840.65元。

3、水电工程部分。水电部分在预算过程中未进行实际统计,而是按1万元暂计,并注明完工后按实结算,因而水电部分的相应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虽孙某某对据以鉴定的吴某某一方提供的水电图纸提出异议,但水电工程系隐蔽工程,现已完工并由孙某某接收,而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鉴定机构亦认为图纸总体反映了房屋装修中水电工程的施工情况,不影响水电工程的总体估价水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所作结论予以确认。对照预算书和鉴定结论,水电造价系鉴定机构依据预算中确定的“完工后按实结算”原则所确定,反映了水电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不应再作下浮。该部分工程款项的具体计算为工程直接费15468.30元、施工垃圾清理费132.92元(材料费8861.20元*1.5%)、施工材料车运及上楼费141.78元(材料费8861.20元*1.6%)、施工管理费773.42元(工程直接费15468.30元*5%),四项之和为16516.42元。

4、已付工程款及质量扣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已经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垫付瓦工人工费7321元,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吴某某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自行支付的铝合金封阳台费用,该项目已在预算书项目范围内作为减项扣除,该费用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孙某某委托他人进行大理石打磨的费用,吴某某认为系保养措施,不在吴某某的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审查预算书和鉴定结论中相关工程项目的描述,考虑到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施工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对吴某某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该项费用与工程款无关;孙某某提出的保护膜及工作服费用1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中也未记取成品保护费等相关费用,故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至于孙某某提出的财物损坏及大理石裂纹的问题,与其在验收时出具的验收意见不符,现吴某某也认可有部分大理石存在裂纹,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裂纹产生的原因,孙某某要求直接对工程款进行扣除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该裂纹确系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孙某某可要求吴某某在质量保修期间进行整改,并视整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孙某某的已付工程款应为47321元。

综上,吴某某所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应为预算书范围内部分(不含水电)30320.63元、预算书范围外增加部分57840.65元、水电工程部分16516.42元三项之和,即104677.70元,吴某某称鉴定结论有漏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47321元后,孙某某还需支付57356.70元。双方在预算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工程现已完工,吴某某提出相应主张后,孙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吴某某超出此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孙某某在诉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预算书内项目的实际工程款,对于超出此范围的工程款,双方在鉴定结论作出前一直未进行决算,工程款的金额未能实际确定,预算书中亦无明确期限约定,对于吴某某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57356.7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80元,由吴某某负担702元,孙某某负担30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对于委托张立峰进行验收,吴某某称没有见到书面委托,其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打电话叫张立峰来验收的;孙某某认为当天是吴某某打电话要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维修,孙某某当时无法到场,考虑到房屋及内置财产的安全,所以让张立峰去看管,并未委托张立峰去验收。对于涉案房屋的交付,吴某某认为应以签订验收单的时间认定交付时间;孙某某认为其于2015年11月鉴定之后才开始搬家。对于下浮率,吴某某认为预算价格为75000元左右,后预算书中的阳台部分未交给其做,将阳台项目费用及相应施工管理费扣减后双方约定按照60000元结算,所以不存在下浮的问题;孙某某认为与预算书中项目对比,鉴定报告中部分项目属于变更,部分为纯增加项目,变更项目及水电项目均属于合同内项目,应当计算下浮率。对于孙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坏问题,孙某某认为主要依据就是2015年6月4日的验收单;吴某某认为维修是基于帮忙,不能证明就是其损坏的。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在预算书上签字的方式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吴某某按照预算书中内容为孙某某装修房屋,孙某某支付装修费用6万元。现吴某某已经完成装修,吴某某认为孙某某已经委托张立峰于2015年6月4日对房屋装修进行了验收,孙某某对委托验收不予认可,但二审中也确认已搬入涉案房屋,孙某某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验收合格,吴某某主张装修款应予支持。

由于装修过程中发生项目增减、变更的情况,一审中就实际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价格双方均无异议,鉴定报告中列出了下浮率的计算公式,并未直接按照下浮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是否适用下浮率计算造价并无不当。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约定造价下浮以及下浮率如何适用。对于造价是否约定下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对比预算造价确实存在下浮,吴某某认为合同价格是预算总价减去未施工的阳台项目预算造价得出,不存在下浮,但从双方在预算书上的手书情况看,孙某某在签名下列出了合同价格不包含以及另行计算的费用,如果在签字当时双方已经约定不做阳台项目,孙某某未在预算书上注明不符合常理,故对吴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下浮率的适用,首先,吴某某对合同价格的下浮是在考虑预算书所列装修项目整体的基础上作出的让步,实际最终并非完全按照预算书所列项目进行装修,无论是预算书外纯增加项目还是预算书中原有但装修用材或工艺变更的项目,均已经超过吴某某当时下浮的考量范围,不适用下浮率更合理。其次,对于水电项目,预算书中明确按实结算,一审法院直接采用鉴定价格,未适用下浮率并无不当。

对于孙某某提出的大理石裂纹、太阳能损坏、感应器连接线损坏的赔偿问题,孙某某认为2015年6月4日的验收单中提及了上述问题的维修,说明系吴某某损坏所以才会承担维修责任。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6月4日的验收单孙某某本身并不认可;验收单中仅提到“太阳能以好用”,并未提及孙某某主张的大理石裂纹、感应器连接线损坏问题;且仅以吴某某进行维修即反推上述财产系吴某某损坏过于牵强;孙某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吴某某原因造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对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根据最终双方胜败比例分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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