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员工离岗前别忘了安排体检!否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发表于:2019-11-29阅读量:(2253)

前段时间,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职业健康保护行动拟将颈椎病、肩周炎、腰背痛等列为劳动者个人应当预防的疾病,未来或将这些非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
此消息一出,对那些长时间坐在办公室工作的人群,无疑是一个莫大的安慰。 自2010年以来,我国职业病报告病例数居高不下,年均报告职业病新病例就有2.8万例。
截至去年底,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97.5万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87.3万例,约占报告职业病病例总数的90%。 这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来讲,“职业病”可能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
但是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来说这真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因为一个不留心,就可能会造成一系列的麻烦事。

1离岗前未进行体检,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竟是无效的

10年1月的时候,小张来到上海,在朋友的介绍下,跟上海一家劳务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入职之后,小张被派到了一家公司做电焊工,一做就是四年。 到了14年年初,小张越发的觉得自己的状态已经做不来这份工作,于是,就跟公司提出了要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也同意了小张的申请,并在1月13日与他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 除此之外,公司还向小张一次性支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款项,合计48160元人民币。 到了4月份的时候,小张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后又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 于是,他觉得这是因为之前做电焊工时落下的病根,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但仲裁委驳回了小张的事项仲裁申请。 小张当然不满意这样的结果,所以他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虽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支持了他的请求。
那为什么二审会做出跟一审不一样的判决?

2裁决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这条法律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应是其法定义务。
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小张已经知晓并且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小张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因此,小张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所以公司应当在小张离职时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在小张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最后,小张在14年12月10日,被鉴定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在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小张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所以小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结论: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所以,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可要注意了,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千万别忽略了。

3实操建议
1 建议用人单位安排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岗前、岗中及离岗时做健康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为上述员工每半年做一次体检。

2 用人单位应保留体检报告及告知员工做离岗体检的证据。 如果员工拒绝或者放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要求员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并放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交与公司留存。

3 如检查结果为职业病的,则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做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伤残鉴定结果确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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