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877)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良,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范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初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各方面的条件均优于被告,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以下涉案货币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2007年9月购买的住房,购房款80万元为被告之父对原、被告的赠与,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现值120万元,原告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0万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双方婚恋、生育的过程均系事实。原、被告对孩子抚养的问题意见不一,且原告与被告的长辈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虽一般,但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把被告父亲垫付的房款归还给被告父亲,被告即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4月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但原告却从此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育费,被告要求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自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购房款中44万元为被告之父的垫付款,应予归还,其余40万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现值120万元。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范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起因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不合,且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此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过孩子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为证。

又查明:原告在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被告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再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面积56.79平方米,房价为82万元。当日,被告之父黎某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中介费8200元。同月13日,黎某某将40万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次日,原告将其中的30万元划转给房屋出卖人,同月25日原告将其中的8万元划转给房屋出卖人。同日,原告将其余2万元划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将其银行卡中的40万元支付房款,又支付了契税24600元。同年10月该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银联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上海台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成婚,婚后一段时间内也能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但是在孩子出生后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意见不一,对此,双方不但无理解沟通之举,反而经常发生争执,伤害了夫妻感情,之后的分居,又加速了夫妻关系的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在经济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范某某年仅2岁,出生后未离开过母亲,为了保证孩子有一个稳定、适宜的生活环境,范某某还是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孩子的抚育费数额应综合孩子的需要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在2009年4月后未负担过孩子的抚育费,故原告支付范某某的抚育费的时间应从2009年5月起。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离婚后,原、被告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分割的具体方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该房为原、被告婚前购买,应为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其次,从购房资金的来源上看,房款82万元中的40万元为被告之父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将40万元中的38万元支付了房款,其余2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将此2万元又用于支付房款等。对此,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之父赠与双方的购房款,被告主张该款系其父为原、被告垫付的购房款,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审理中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40万元为被告之父赠与原、被告的购房款。同理被告之父用现金支付的定金4万元及中介费8200元,也应视为被告之父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另外被告支付了房款、契税共计404600元,该款应为被告的个人出资。此外,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3年,被告之父赠与原、被告购房款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鉴于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较大份额,且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还是判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范某某随被告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范某自2010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

四、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黎某某所有,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2000元,原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与被告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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