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774)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5)瑶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四天。

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程晋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以”其鼻子被徐某乙殴打致伤”为名,要求与徐某乙见面,后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口的某某茶楼**包厢约谈,被告人马某随后邀约三、四十人至该茶楼包厢,并对徐某乙实施要挟,被告人马某向徐某乙索取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汇款记录、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鼻子被打伤为名,邀约三、四十人相要挟,敲诈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程然

敲诈勒索罪  刑事判决书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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