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5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万某。

辩护人严业周、廖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门口处,从停放在此处的1辆沪某某全顺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于车内的双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4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弄某某号处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782元)。2014年7月14日7时22分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弄某某号处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69元)。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周某、姚某某的陈述,谅解书,监控视频,鉴定结论书和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证人周乙、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在案”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高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刑事判决书  盗窃罪  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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