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2阅读量:(1366)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

辩护人廖秀丽、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姑父雷某某在得知当天其妻刘某因小区种植绿化问题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矛盾后,便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樊某某家楼下约樊某某谈话。期间,雷某某等人与樊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樊某某鼻面部,致使樊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刘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刘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60000余元,取得樊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乙、雷某某、刘某、雷某、李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粲

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  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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