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0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元,现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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