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0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27号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GUZ3****0B000049F),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7日22时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粤A×××××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未注意安全义务,与董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粤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随即向被告和交警报警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所属车辆驾驶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交警将保险车辆拖至汽车维修长,被告也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粤A×××××轿车辆维修费等共损失4774元,粤A×××××轿车维修费等共损失1363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为双方车辆支付上述全部维修费用,当天被告也对车辆旧件进行了回收处理。2011年12月原告将理赔资料交由被告受理后,被告却以保险车辆受损程度不同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粤A×××××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粤A×××××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载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2011年5月7日22时05分,原告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粤A×××××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因未注意安全义务,与董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粤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1057670)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未注意安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之后,粤A×××××轿车及粤A×××××轿车经广州穗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1年10月13日修复。涉案车辆修复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残件进行了回收。原告也支付了粤A×××××轿车的修理费4774元、粤A×××××轿车的修理费1363元。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赔偿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未支付涉案赔偿金。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粤A×××××轿车损失4774元,粤A×××××轿车损失1363元,共6137元。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4137元,原告已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4528号,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中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交通法律规定就其所有的粤A×××××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相应保单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某,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共造成粤A×××××轿车损失4774元,粤A×××××轿车损失1363元,共6137元,被告应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2000元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单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某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灿文

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陈慧明

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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