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213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费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沈劳人仲字(2013)172号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项裁决既无证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极不充分,且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原告公司对被告的除名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依据劳动法和国务院309号文件及国发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所规定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或者累计旷工30日者,可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旷工91天,经多次帮助教育无效,依然不上班,被告平日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公司很无奈作出最后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除名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2007年7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缝纫工。2009年12月2日与单位同事打架导致被告视神经萎缩,到医院治疗,住院后上班。被告回去以后继续担任缝纫工,但是后来眼睛越来越严重,被告与单位提过要求调岗,单位说没有其他岗位,只能在原岗,不然只能回家休息,填写请假条。这之后我陆陆续续上班,从2011年9月份之后就不再上班了。2012年2月份,单位以旷工为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人通知被告。被告是在2013年在起诉沈阳市劳动局工伤行政案件时单位提供了2012年2月将我除名的通知,此时被告某知道已被单位除名。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就没有拿到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单位对我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2012年3月到2013年2月之间的保险,补发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之间的工资,市仲裁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主张。被告认可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现在的主张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工资采取计件工资制。2009年12月份,张某某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致被告张某某眼部受伤。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休息15天的诊断书,被告在家休息。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开始上班。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到岗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同志:经查出勤记录,你于2011年9月13日—9月30日以及2011年10月8日—现在,未出勤上班,并没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于旷工(重大违纪)。公司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暂不予处罚。现通知你于2011年11月29日前必须返回原岗位上班。逾期不报到者,公司将根据《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你做开除处理。特此通知。”被告张某某在到岗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2011年12月12日之后,张某某并未到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2日,原告因眼病到解放军463医院就诊,医院建议被告入院治疗并建议全休一周,被告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为1341.65元,10月份的工资为1083.26元,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均为360.24元。2012年1月份之后原告并未为被告发放工资。

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出了一份除名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鉴于你2011年12月29日到现在未出勤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公司下发的到岗通知书已通知你于2012年2月23日前回公司上班,你却仍未到岗。按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你的行为属于重大违纪。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对你按除名处理。特此通知”。

原告将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均交纳至2012年2月止。

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撤销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除名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工资13200元,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仲裁期间,原告某某公司自认被告张某某曾经以眼病无法适应原岗位工作为由向单位申请调岗,原告某某公司以没有其他岗位可以给被告调岗为由拒绝为被告调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张某某受伤并未认定工伤,故应视为非因公工负伤。因此张某某在医疗期满后由于眼疾无法从事原缝纫机工的工作,向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换岗。该案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某某公司自认由于单位没有其他岗位可供调换因此在张某某提出换岗申请后,并未为张某某换岗。虽然张某某在2011年12月29日之后并未实际到岗工作,但由于张某某的眼部疾病导致其无法适应原工作岗位,并且某某公司在张某某提出调岗申请后也拒绝为其办理调换工作岗位,因此某某公司以张某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撤销除名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某某公司对于张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书被撤销后,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公司应当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给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由于张某某的工资采取计件制,而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至12月份之间根据张某某的工作量已经发放了张某某的工资,而张某某在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由于其并未实际工作,因此某某公司并未为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2012年2月27日,某某公司对于张某某的除名通知书被法院撤销后,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除名通知书被撤销后期间张某某的工资。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200元(1100元*12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告张某某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三、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四、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五、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六、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七、原告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32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止);八、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故旷工,未向单位请假,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上诉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到岗通知书、除名通知书、关于开除张某某的通告、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工资单、出勤记录、仲裁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故旷工,未向单位请假,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上诉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因眼疾不能胜任原岗位,曾向上诉人单位提出调岗要求,上诉人单位未为其另行安排岗位工作,上诉人单位在做出除名决定之前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张某某,故上诉人单位在对被上诉人张某某除名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某装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劳动争议  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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