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53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LEEGIBONG),男,****年**月**日出生,国籍:韩国,中国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某村某某区**座**房。

委托代理人:金光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奕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南塔)14至16层、21层、24至33层、35至36层。

负责人:阳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卓雄某某,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LEEGIBONG)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LEEGIBONG)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5元,由原告李某某(LEEGIBONG)负担。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蔚

存款  合同纠纷  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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