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403)

张某某与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36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路。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某某路****号某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023****63-1。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王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被告杜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8时25分左右,杜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橱柜”厂区门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杜某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骨折、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2014年7月23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需约10000元,牙冠折定期更换费用约需36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另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094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2元、后续治疗费2440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83085元;2、被告某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杜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我公司仅在剩余的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25分左右,被告杜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橱柜”厂区门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被告杜某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合公交[庐阳]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骨折,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左下侧切牙缺失、残根,左上前磨牙冠折,右下侧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药费37459元,其中杜某垫付25259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伤头面部,遗有面部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需约10000元,原告牙冠折,已行烤瓷修复,首次费用以已发生费用为准,定期更换费用约需36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另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某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的小型普通客车为王某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在安徽联众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原告与陈某某有一女张某某,生于2014年5月15日,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

诉讼中,经某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金额为5919.914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身份证、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杜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某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37459元,被告杜某垫付25259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非医保药5919.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可予支持;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可予支持;

4、交通费800元,本院可支持220元;

5、护理费6094元(101.57元×60天),本院可予支持;

6、误工费29400元(3500元/月÷30天×252天),本院可支持25900元(3500元/月÷30天×222天);

7、残疾赔偿金50850元(23114×20年×11%),本院可予支持;另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122元(16285元/年×18年×11%÷2),由于被抚养人张某某2014年5月15日出生,为农业户籍,本院可支持5667.75元(5725/年×18年×11%÷2);

8、后续治疗费24400元(10000元+3600×4),本院可支持20800元(10000元+3600×3);

9、车辆修理费可支持1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本院持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11、鉴定费3200元可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总损失为159650.75元,关于具体的保险理赔问题,其中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理赔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保险限额外的费用(37459+660+1800)-10000-5919.91=23999.09元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其他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1873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理赔110000元,剩余8731.7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000元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中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730.84元(支付方式: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某7471.84元,支付被告杜某252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8元,被告杜某负担825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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