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76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未能按约偿还的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嗣后,因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已处分该质押保证金。

同日,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愿意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0,000元;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2012年6月15日,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75,534.42元;2、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27,117.22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计息清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为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75,534.4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27,117.22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对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1,97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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