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165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62号

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同年9月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布料产品。2014年4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2,913.15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2,91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2,91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面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发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月将总金额387,913.15元的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

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4、对账函、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2,913.15元,且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913.1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22,91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

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22,913.1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22,91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5元,合计诉讼费8,27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慧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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