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丹东市宝山某某特种钢铸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666)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苏,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某某某某特种钢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胜春,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丹东市某某某某特种钢铸造厂(以下简称“某某某某铸造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宽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李苏,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吕胜春、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2005年8月,原告的用户某某公司发现电网的供电质量不合格,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经检测认定,被告生产时,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向电网注入的谐波电流等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引起原告杨某某变电所10kv母线电压的频繁波动,污染电网,致使原告的供电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组织某某公司和被告协调,但双方协商未果。某某公司以供电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宽甸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590830元。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污染电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目前仍未停止对电网的污染,不仅对原告的供电系统和电能质量产生不良影响,也使其他用户无法正常用电。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90830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中止供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某某某某特种钢铸造厂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供用电合同系强制履行合同,具有强制履约性,变更或中止履行必须具备法律要件,而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变更或中止条件。第二,原告所述被告使用的电弧炉污染电网没有提供当前的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依据不足。第三,原告对案外人的经济赔偿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即使被告生产所需的电弧炉存在超标污染电网的情况,原告完全有权利也有责任依法对被告停止供电,而不应协调被告与案外人轮流错时用电,认可被告继续所谓的违规违约用电。因此,损失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某某镇的杨某某变电所10千伏母线有四回配出线,分别是轧钢线(专用线)、电熔镁线、杨某某线和安平河线。其中轧钢线(专用线)的用户是辽东钢铁总厂和某某某某铸造厂。自2005年辽东钢铁总厂办理报停手续取消用电后,该线路上的用电负荷只有被告某某某某铸造厂。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安平河线上的用户。自2005年8月原告向某某公司供电开始,某某公司即向原告反应供电电压不稳,不能正常生产。对此,东北某某系统谐波监测站于2006年3月出具测试报告,又于2007年11月29日与东北某某科学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测试报告。两份报告一致认定,原告供给某某公司的电能质量存在电压波动和三相电压不平衡的现象,而引起该现象的原因是同属于杨某某变电所供电的轧钢线上另一用户(即被告)使用电弧炉生产时,引起杨某某变电所10KV母线电压的频繁波动,且波动幅值较大,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标准。致使某某公司的中频炉无法正常工作,其原因是电弧炉的冲击使母线电压波动达到了7-8%,同时其波形畸变也达到了4%以上的国标限制要求,使中频炉的触发信号源无法同步,不能按要求发出触发脉冲。

2006年3月,某某公司与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参与的情况下,订立轮流用电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与本案被告自2006年3月9日7时开始,每方用电16小时,相互轮回。该协议执行了四十天后因不可行而告终。

2008年9月4日,丹东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由东北电监局检查处、市经委、市农电局、宽甸县政府、宽甸经济局、杨某某镇政府、宽甸县农电局等领导参加的专题研究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专题研究解决关于宽甸杨某某镇某某某某铁合金厂因生产用电时产生谐波、闪变污染电网,引发该镇某某公司因用电质量差上诉东北电监局的问题。经会议讨论,确定如下事项:第一,肯定上诉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合理。第二,造成电网污染承担责任主体,确认为某某某某铁合金厂。第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电网污染方负责治理。第四,在治理期间企业可继续生产。

2009年底,原告将杨某某变电所电源侧66KV毛杨线换线改造,辖区电能质量一度好转,但至2011年,某某公司等用户又继续反应电压闪变严重超标,公司无法正常生产。2012年11月1日,原告对杨某某66kv变电站1号计量柜,10KV轧钢线进行点解质量测试,结论是:“谐波电压总畸变率为7.92%,95%概率大值为5.24%,超出国标规定的限制值4.0%范围。谐波电流普遍超标电压波动较大,10KV母线电压短时间闪变为4.53超过国标规定的限制,长时间闪变为5.35超过国标规定的0.8的限制,10KV母线电压三相不平衡度为3.96%超过国标规定的2.0%的限制”。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向被告传达,并要求被告在30日内进行整改。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治理用电污染说明》中载明:“因我厂在生产用电时给杨某某线路产生谐波,丹东宽甸供电分公司多次来厂要求治理。我厂于2013年1月投资10万元购进一台《高效节能稳压器》,产品是北京科技大学研制的,解决了我厂用电时给线路产生的谐波,丹东宽甸供电公司营销部来人到我厂看过”。事后,原告再未对该线路进行质量测试。

另查:2007年4月8日,被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农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用电方的谐波电流、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的,用电方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利,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对此供电”。该份合同的履行期为3年。

2010年4月,某某公司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供电质量不合格而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68898元(2006年至2008年评估数)。法院最终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某某公司违约供电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90830元。原告已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向某某公司履行50万元赔偿款。

2010年11月15日,丹东市某某某某铁合金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某某某某铸造厂(即本案被告)。2009年末,宽甸满族自治县农电局并入丹东供电公司。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用电登记确认书、高压供用电合同、报停申请、相关检测报告、轮流用电协议、通知书、公证书、说明、投诉函、会议纪要、判决书、履行法律判决说明及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并一直在实际履行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安全用电,如果对原告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电网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被告在使用电弧炉生产时,多年来对原告供电范围内的电网产生谐波等污染,致使原告供电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由此产生对其他用电人的赔偿。被告至2010年4月,某某公司因供电质量不合格起诉原告时止,仅于2006年3月为解决此问题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轮流用电协议,但该协议执行了四十天后因不可行而告终,而被告再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对被告的电弧炉用电行为应当进行审验、监督和管理,被告等用户在生产时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原告应当及时发现并责令用户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利,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原告可以中止供电。若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消除影响或排除干扰和妨碍,另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但原告对此仅参与订立了轮流供电协议,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其对自身损失亦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对原告请求中止对被告用电,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虽然整改的效果再未测试,但在此情况下中止供电不符合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某某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供电公司供电经济损失295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负担4905元,被告负担490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赔偿上诉人供电公司590830元,并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电弧炉用电行为进行审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二、没有制止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污染电网是某某管理部门的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在用电的过程中,发现了污染电网问题后,要求限期整改。但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题研究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污染电网问题时,虽认定了其是电网污染的责任主体,但决定该企业可以继续生产。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某某管理部门,不同意上诉人供电公司中止供电,上诉人供电公司才没有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没有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错误。

上诉人丹东市某某某某特种钢铸造厂辩称:一、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有用电入网审核、保证供电质量以及对产生超标谐波的用户进行告知并制止的法定义务。二、对产生超标谐波的用户予以告知进而中止供电,即是上诉人供电公司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使监管职责,不能以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同意中止供电为由推卸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任何第三方原因而导致的合同责任,都应向另一方相对人主张。三、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求中止供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丹东市某某某某特种钢铸造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电能质量测试报告》认定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造成电网污染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北某某系统谐波监测站及东北某某科学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能质量测试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报告,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长期污染电网的行为。《电能质量测试报告》是案外人单独委托鉴定,且检测结果仅能反应检测时的电网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某某公司在另案中确认的损失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供电公司失职不作为而造成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供电公司应自行承担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三、某某公司在另案中确定的损失是法院依据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供电质量等综合因素考量而定,与我公司的用电影响无关。

上诉人某某辽宁省某某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的《某某质量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造成供电污染的证据,已被一审法院另外一生效判决所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用户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设备的不安全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用户应当定期自行检查来消除隐患。三、按照某某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某某管理部门,负责某某事业的监督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由于用电方责任造成的损失,用电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供电方及其他用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钢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其未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的原因是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不同意其中止供电,故其不应自行承担50%责任的问题。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9项中明确约定:“用电方的谐波电流、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电方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部门,是用电方输电线路的供电、停电的实际控制方,并对用电的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此,在电网出现污染问题,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供电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应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责令用电方进行整改。在用电方采取措施不力,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中止供电。而上诉人供电公司在发现某某某某铸造厂用电过程中产生污染后,在该用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污染的情况下,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果断处置,而是放任其污染电网行为的继续,对用电安全疏于监督和管理。最终导致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遭受损失。故上诉人供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求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的问题。因上诉人供电公司所主张的是2006年至2008年,对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后期又根据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上诉人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现仍然存在污染电网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中止供电不符合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要求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中止供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是否存在污染电网行为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污染电网的事实,已被(2010)宽民二初字第0133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认定,导致上诉人供电公司供给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电能质量存在问题,且其中频炉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是:“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所使用的电弧炉生产时引起电压的频繁波动,且波动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限制标准,使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中频炉的触发信号源无法同步,不能按要求发出触发脉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存在污染电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并且,丹东市经济委员会曾组织相关部门专题研究解决过,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因生产用电时产生谐波闪变污染电网,引发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用电质量差的问题,也佐证了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污染电网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在使用某某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污染电网,造成供电人向案外人赔偿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辩解,其不存在污染电网行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主张,《电能质量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其污染电网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在一审,未对该报告的测试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测试报告合法性的证据,且《电能质量测试报告》所检测的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污染电网的事实,已被(2010)宽民二初字第0133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诉称《电能质量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证明其污染电网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主张的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丹东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上诉人供电公司亦实际履行该赔偿数额。故对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1元,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5731元,上诉人某某某某铸造厂承担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潆

代理审判员  张峻峰

代理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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