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387)

江苏省太仓市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沙民初字第031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茂群,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群,被告孙某某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01/62143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时装厂处路段由东往西从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车左前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倒地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01/6214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2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6455、06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是21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且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其不认可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仅认可21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且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2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皖01/62143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时装厂处路段由东往西从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车左前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2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张某在太仓市第一某某医院、太仓市某某某某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48、06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3800元。原告张某治疗终结后,苏州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7日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3月14日,苏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张某产生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皖01/6214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张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是6248、06元。

2、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张某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不足以证明每月收入3000元。根据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确定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是6300元(2100元/月×3个月)。

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于1947年11月23日出生,于2014年3月14日定残,故被告孙某某与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州地区推进城乡一体化多年,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是45553、20元(32538元/年×14年×0、1)。

5、交通费。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被告孙某某和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交通费是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孙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500元,且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7、鉴定费。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8701、26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66181、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628、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55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64元。由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800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2036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66181、26元。原告张某应退还被告孙某某203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64145、26元(开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某某支行,账号:62×××16),支付被告孙某某2036元(开户名:孙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徽某某支行,账号:62×××38)。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负担331元。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某某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婷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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