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某某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53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4019号

原告陶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1089-1。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某某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军,被告某某电器(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志国、王虹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打包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64元。被告从2006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2013年5-6月的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足额缴纳社保,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23日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40元。

被告某某电器(重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5-6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自行旷工,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对双方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其中变更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未上班。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10万余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劳动报酬220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4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2006年11月,失业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6年11月,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5年11月,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4年6月,生育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6年4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64元;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无劳动关系中止、中断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在2003年至2006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3年5-6月工资、未支付加班费。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关于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查询单,该函由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9日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函件要求被告三日内为其解决加班工资、依法缴纳社保、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其中中国邮政查询单载明邮件的投递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签收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并不存在原告函中所述的行为。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函由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认为在收到原告的通知书时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公式照片、签到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载明连续旷工2天以上,被告公司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旷工2天,被告有权以严重违反单位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管理制度培训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记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对《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公式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制定上述办法,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2、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就未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未上班,但认为自己并非旷工,而是在与被告协商加班费等问题。

3、2013年6月22日违反规章制度调查报告,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起旷工至今,连续旷工2天以上,被告决定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报告有被告单位部门意见、总经办意见和工会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旷工。

4、2013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快递单,拟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旷工不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仲裁裁决书、《关于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查询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公式照片、签到表、管理制度培训记录、考勤记录、《违反规章制度调查报告》、快递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以被迫辞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在同一天即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对方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通知,虽然双方均认可收到对方的通知,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在何时收到通知,故无法认定哪一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先送达至对方,也即无法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实际是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还是被告以旷工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其次,即使按照原告主张来看,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因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工资问题,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未上班,未回被告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印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峤

劳动关系  简易程序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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