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刘某某等抢劫罪,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987)

某某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园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某某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凯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春杰、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戴某等人预谋窃取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某)有限公司“金泥”。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公司员工,劫得公司“金泥”,并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戴某。

2、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戴某等人预谋窃取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某)有限公司“金泥”。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公司员工、被告人韩某在房外望风,劫得公司“金泥”,并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戴某及同案人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姚某、杨某、梁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失窃证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应以抢劫罪,被告人戴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韩某、戴某系从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提出第一次销赃价格不足25000元的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盗窃罪、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构成盗窃罪、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戴某伙同白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窃取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某)有限公司“金泥”。当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白某某、李某某从被告人戴某处取得该公司厂服和厂牌进入该公司,并尾随员工姚某进入该公司销掛房内,采用掐脖子、强行拖拽等手段控制员工姚某及随后进入该房间的员工杨某,共同劫得该销掛房溶解槽内的“金泥”,后以人民币2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戴某。

2、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戴某及白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窃取某某工业园区某(某某)有限公司“金泥”。当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及白某某、周某某从被告人戴某处取得该公司厂服和厂牌进入该公司,由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尾随员工周某进入该公司销掛房内,并采用将周某看管在墙角、由被告人韩某在房外望风,劫得销掛房溶解槽内的“金泥”,后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戴某。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向刘某某、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提出去某公司搞“金泥”,其等人同意了;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等人从戴某那里拿了厂服和厂牌混进某公司;到了销掛房门口,因为没有门禁卡,其让其他人在二楼楼道等着,其躲在一楼走廊。到了晚上10点多,其等人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进去之后将一个正在干活的员工卡住脖子推到墙角,对方害怕不说话;李某某捞“金泥”,其把销掛房的灯关了,然后就在房门旁往外看,另外三个人看着那个员工让他不要动;过了几分钟,公司员工杨某来了,刚进门就被其和白某某按住胳膊拖到墙角,其四人把杨某和另一个员工堵在墙角,二人没有反抗;捞完“金泥”联系戴某,戴某安排黑车接其等人去了胜浦,戴某知道其等人去某公司偷“金泥”的,当天晚上拿厂服和厂牌就跟他说其等人去偷“金泥”;“金泥”卖给戴某,卖了25000元,其等人每人分了4700元,另外还有给了两名员工合计1000元,其等人吃饭、坐车用了500元。另外一次其和周某某、韩某玩的时候对他们说了捞“金泥”的事情,他们就决定一起干;4月5日其等人先到戴某店里拿了厂服和厂牌,到了晚上、其和刘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韩某混进某公司,尾随一名员工进了销掛房;韩某在走廊望风,进去之后周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把那名员工堵在墙角,不让其走,其站在门口往外看。期间,其给韩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人过来;抢完“金泥”之后联系戴某,戴某安排黑车接其等人去了胜浦。这次,其和周某某每人分了4500元,其他人每人4000元,剩下几百元吃饭用掉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从戴某那里拿了某公司厂服和厂牌;到了晚上,其等人混进公司,后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进去之后那名员工看到其等人就跑,周某某和白某某把他推到墙角,周某某还掐了这个员工脖子;这时候又进来一名员工,白某某和宋某某就把他拉进来堵在角落;李某某一直在捞“金泥”,宋某某站在门边望风,其和白某某、周某某看着那两个员工;捞完“金泥”,戴某开车把其等人接走了,“金泥”卖给戴某,卖了25000元,其等人每人分了4700元,另外还有给了两名员工合计1000元,其等人吃饭、坐车用了500元。第二次其等人不想带李某某,就找了周某某、韩某;到了4月5日其等人还是先到戴某店里拿了厂服和厂牌混进公司、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韩某在门口走廊里望风,其和周某某、白某某把那名员工堵在墙角,周某某就在捞“金泥”;抢完“金泥”宋某某联系了戴某接其等人;戴某二次都知道其等人去某公司搞“金泥”,但是具体怎么搞不清楚;这次“金泥”卖给戴某,宋某某和周某某分了4500元,其他每人4000元,还有剩下一起吃饭用掉了。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从戴某那里拿了准备好的某公司厂服和厂牌;到了晚上,其等人混进公司、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进去之后那名员工看到其等人就跑,其和白某某用手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在墙上;后又进来一名员工,白某某和宋某某就把他拉进来堵在角落;其和白某某、刘某某把2名员工堵在墙角,李某某在捞“金泥”,宋某某站在门口。抢完“金泥”宋某某联系了戴某接其等人,戴某知道其等人去某公偷“金泥”,这次“金泥”卖给戴某,每人分了4000元,还有1000元给抢劫时在场的两名员工了。因为李某某和刘某某关系不好,第二次刘某某找了其弟弟周某某和韩某,到了4月5日还是同上次一样进入销掛房;其和周某某、白某某把公司员工堵在墙角,周某某就在捞“金泥”,韩某在门口走廊里望风;抢完“金泥”同上次一样卖给戴某,这次宋某某和周某某分了4500元,其他每人4000元,还有剩下一起吃饭用掉了。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和刘某某、宋某某是老乡,一天刘某某对其说去园区某公司偷东西,其就同意了;到了4月5日其等人先到戴某店里拿了厂服和厂牌,戴某知道是进某公司偷东西;到了晚上,其和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混进某公司,其在门口走廊望风,其他人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其知道不是偷这么简单,偷的话不会挑有人进去的时候,其曾在某公司上班,知道销掛房只有七、八平方,房间很小,他们五人肯定会碰到并控制那名员工的,但其仍帮助望风;这些“金泥”卖给戴某,宋某某和周某某分了4500元左右,其他人每人分了4000元,剩下1000元吃饭打车了。

5、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一共实施过两次抢劫“金泥”的行为。第一次是2013年3月底,其和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一起先到戴某的店里拿某公司厂服和胸卡,到了晚上,其等人混进公司、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进去之后那名员工看到其等人想跑,被刘某某、周某某拦住,后又进来一名员工也被其等人拉进去看在墙脚,刘某某给了两名员工每人500元,让其二人出去不要告发;捞完“金泥”宋某某联系戴某接其等人,这次“金泥”卖给戴某,其分了4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方法和第一次一样,这次是其和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韩某一起去的;进销掛房的时候里面有一个员工在干活,周某某就负责看着他,其和宋某某在门口望风,周某某和刘某某挖“金泥”,韩某在走廊望风;这次还是戴某接其等人并收购了“金泥”,卖了26000元,其分了4000元。

6、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其和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周某某、韩某去戴某那里拿了某公司厂服混进某公司,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其进去之后发现那名员工被刘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堵在墙角,其觉得不是偷那么简单了,宋某某催促其去捞“金泥”,其就捞“金泥”了;宋某某站在门口望风,韩某站在销掛房走廊望风;戴某接其等人并收购了“金泥”,卖了25000元,其分了4000元,剩下1000元吃饭用了。

7、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宋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从戴某那里拿了某公司厂服和厂牌并混进公司;其进销掛房的时候看到一名员工被拉进房;房很小,只有五、六平方;捞完“金泥”戴某开车把其等人接走了,“金泥”卖给戴某,卖了25000多元,其等人每人分了4700元,扣除给两名员工的合计1000元,剩下的吃饭、坐车用了。

8、被告人戴某的当庭供述,其当庭供述其知道宋某某等人去某公司偷“金泥”,并提供了厂服、厂牌,在宋某某等人偷完“金泥”后开车接其等人并收购了“金泥”;第一次收购花费24000元,第二次收购花费26000元。

9、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4月5日晚上20点30分到21点左右,其刚进入公司销掛房放下材料就听到关门的声音,有五个穿着公司制造部工作服、戴着口罩和帽子的人进来了;其被一个人推到墙角,后三个人看着其不让动,两个人从沉淀槽里面捞金粉。这些人走了之后,其想出去向公司汇报这件事情,但发现门被锁了;其认识抢劫“金泥”的人中一个叫宋某某。

10、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3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正在销掛房里面干活,突然进来五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掐其脖子,把其顶在墙上,让其不要动,其就不敢反抗了;过了一会公司员工杨某也被他们拉进来,四个人看着其和杨某,另外一个人捞“金泥”;那五个人还给其500元钱让其买烟,其想想也打不过他们,就把500元钱拿了,后来害怕被报复就没有告诉公司。

11、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9点,其到二楼销掛房,突然被两个人拉进房间里;进去后看到有五个人,其被一个人掐着脖子顶在墙上,其就不敢动了;五个人都穿着工作服、戴着口罩,三个人看着其和姚某,另外一个人拿着棍子在电解池里面搅拌,还有一个人把过滤机拆开,把滤网拿走;他们走的时候塞给其500元,其知道对方一个人知道其名字,因为害怕被报复就没有报告公司这件事。

1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4月5日晚上21点15分,周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给他开门,并说当时有五个人跟着他进了销掛房,三个人控制住他,另外两个人抢了“金泥”。

13、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陈述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五个人到公司销掛房,把公司员工姚某和杨某控制住,然后抢了溶解槽里的“金泥”;2013年4月5日晚上,公司员工周某汇报有人抢了公司“金泥”。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销掛房空间狭小等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16、说明书、失窃证明,证实公司相关损失情况。

1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本案侦破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8、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戴某退出钱款的情况。

19、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戴某提出第一次销赃数额不足25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同案人李某某虽供述销赃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但收购赃物的被告人戴某供述其购赃数额为人民币24000元;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同案人李某某供述其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给现场被控制员工人民币1000元,共同花销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白某某供述其二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给予现场被控制员工人民币1000元;证人姚某、杨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其二人现场收到了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第一次销赃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与被告人戴某供述的收赃数额存在分歧、与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亦有出入,故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各自分得赃款数额及给予现场被控制员工钱款的数额、各被告人共同花销数额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就低认定第一次销赃数额为人民币23600元。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进入公司销掛房后采用掐脖子、强行拖拽公司员工到墙角、不让员工逃离等手段将公司员工控制,劫得公司“金泥”,其等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认定构成抢劫罪。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供述其在门口走廊望风,其他人尾随一名员工进入销掛房,其知道销掛房小,其他人肯定会碰到并控制那名员工,但自己仍帮助望风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亦证实了该销掛房空间狭小,被告人等人尾随进入该销掛房立即就会被现场员工发现的情况;故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将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帮助,应以抢劫罪论处。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并为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进入被害单位提供厂服、厂牌,事后接送相关人员并运送、收购赃物,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韩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暂扣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宇辰

书 记 员  顾丽萍

抢劫罪  盗窃罪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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