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彭某某与顾某某、顾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000)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顾某某。

原告彭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顾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勇,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某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彭某某诉被告顾某某、顾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后因故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本院追加了上海市闸北某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顾某某及被告顾某某、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勇、被告顾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第三人一征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彭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系兄弟姐妹。根据(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顾某某享有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2013年10月,系争房屋动迁。动迁事宜均由顾某某处理。两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应得动迁款。经查,动迁款总额为人民币某某某某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应获得其中三分之一。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动迁款某某某某.70元。

被告顾某某、顾某共同辩称,两原告、顾某某、顾某某的户口均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只有顾某某、顾某、顾某某、陈某4人。顾某某在动迁中考虑到亲情,同意将两原告作为引进人口进行安置。两原告无权分割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动迁组告知顾某某,顾某某虽然对系争房屋享有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但由于其女儿顾某某、外孙陈某已经是安置对象,顾某某产权份额的补偿已被其女儿与外孙的安置补偿利益吸收。至于其他奖励补贴,有的按证发放,有的按面积计算,有的则针对所选购的产权调换房屋。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差奖励71万余元系因户外共有人顾某某、顾某某享有被拆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而支付的奖励,顾某某、顾某某已与顾某某达成协议,两人各得100000元动迁款即可,现200000元顾某某均已支付完毕。即使没有两原告,顾某某等4个在册人口仍可获得上述补偿款。只有居住困难补贴系因引进了两位原告而增加的补贴款,因此同意将居住困难补贴159210元支付给两原告。据此,顾某某、顾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两原告159210元。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顾某某、陈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判。至于顾某某、陈某两人应得的份额也由法院依法确认。顾某某、陈某两人他处无房,本次动迁中两人选购了一套价值674251.88元的动迁安置房,要求获得该房屋。

第三人一征所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顾某某4人的母亲张凤英(已于2008年死亡)名下。顾某某、顾某某曾起诉顾某某、顾某某,要求继承遗产。在该案审理中,4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顾某某、顾某某各得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顾某某、顾某某各得五分之二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顾某某、顾某某居住使用至动迁之日止,如该房屋出租,则租金由4人按照各自产权份额分享。本院于2008年出具(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顾某某、顾某(顾某某的女儿)、顾某某(顾某某、彭某某的女儿)、陈某(顾某某的儿子)4人的户籍。顾某某、彭某某两人户籍均在江苏省。系争房屋在张凤英2008年死亡前即已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3年10月,顾某某作为被征收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人为甲方,被征收人为乙方;乙方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某某某某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6人即在册4个户籍人口及顾某某、彭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59210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9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房屋价格合计为某某某某.54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40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68556元。同年12月,顾某某(乙方)与征收人(甲方)签订《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期内与甲方就系争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房,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712395元;乙方已于2013年11月8日搬离原址,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20000元。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金额合计某某某某.54元。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3套产权调换房屋中,顾某某、陈某选购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栋东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总价674251.88元),顾某某选购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栋西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总价718857.03元),顾某选购了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栋东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总价722835.63元)。扣除上述房屋的房款某某某某.54元后,第三人向顾某某发放了补偿款现金168556元、一次性补差奖励712395元、搬迁奖20000元,共计9009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报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安置房预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顾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份收条,表示其已给付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各10万元征收补偿款,收条系两人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私房拆迁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及基于房屋产权而发放的奖励补贴费用应归所有权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各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割上述款项。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依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标准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至于其他奖励补贴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产权、居住困难托底等因素后酌情予以分割。因此,两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由本院酌定为93万元,被告顾某某、陈某应得征收补偿款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2.8万元。在被告顾某某、顾某某未与顾某某、顾某协商处分其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金额均为18.5万元,被告顾某某、顾某两人可得征收补偿款金额为某某某某.54元,但是被告顾某某、顾某于本案审理中提出顾某某、顾某某同意两人各得10万元动迁款即可且该款已支付完毕,现顾某某、顾某某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此节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于顾某某、顾某某应得征收补偿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两人如对顾某某、顾某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可另行解决。现顾某某、陈某实际取得总价674251.88元的安置房,超出其应得金额146251.88元,应在其多得范围内承担向两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责任。被告顾某某、顾某关于顾某某产权份额的补偿已被其女儿、外孙的安置补偿利益吸收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顾某取得了价值718857.03元、722835.63元的房屋及900951元现金,亦应向两原告返还征收补偿款783748.12元。因无证据证明顾某某、顾某某两人占有了原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两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彭某某征收补偿款783748.12元;

二、被告顾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彭某某征收补偿款146251.8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5.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某某、顾某负担5397.35元,被告顾某某、陈某负担1007元,其余由原告顾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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