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7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83号

原告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已有的型号为DC5065的打印设备2台及型号为DC900的打印设备2台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12个月,期满自动续约12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DC5065按印张收费彩色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80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计算,DC900按印张收费黑白0.055元/印(A3、A4);被告在发票发出后2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延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保养服务,被告尚欠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服务费164,888.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4,888.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85,003.08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4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以164,888.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撤回诉讼请求3)。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底,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导致被告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件颜色无法正常分辨,给被告带来很大影响,所以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停付服务费。对双方存在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无异议,但合同期限仅有一年,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服务费支付应当是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且被告接受原告合格完善的服务后支付,没有支付期限。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

2、《设备安装报告》4份,证明被告确认拥有DC5065两台,系列号分别为370832、371588,拥有DC900两台,系列号分别为210240、210282;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核算发票48张、月收费表12份、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服务费的产生依据和计算依据;

5、上海某某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某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投递证明1份、某某特快专递单12份,证明发票邮寄情况;

6、《服务召唤报告》13份,证明原告进行了设备更换且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7、被告已付款项且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月收费表、核算发票、增值税发票、快递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快递的发票后通过银行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且按照该方式履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和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证据5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自己打印的核算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的是增值税发票,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和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予以确认,至于证据7的证明内容,被告关于寄送的仅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核算发票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由于增值税发票亦载明了核算发票的号码,故本院确认增值税发票已经向被告寄送,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核算发票,其内容为增值发票金额的计算方式,其“发票号”能够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相互对应也在证据5发票投递证明中有所记载,月收费表与证据7中月收费表的格式、确认方式相互一致且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对应,故本院确认核算发票和月收费表的真实性,并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建立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已有的型号为DC5065的打印设备2台及型号为DC900的打印设备2台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DC5065按印张收费彩色0.80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计算,DC900按印张黑白0.055元/印(A3、A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共产生服务费164,888.61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通过上海市某某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某某经营部寄送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交的月收费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与2013年5月前双方间服务费形成、收取的模式相互印证、相互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具体数额。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拒绝提供服务导致打印文件色彩存在问题,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服务存在问题致使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拒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出示《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付款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滞纳金的约定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64,888.61元;

二、驳回原告富士某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27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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