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776)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尊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谭尊飞,第三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余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第三人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2001年4月4日,余某某在丰都县土地房屋管理局登记有坐落在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包括负层)房屋一套,房权证为某某字第某某号。经丰都县公证处公证,余某某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苟某某。2010年6月10日,余某某因病去世。

2006年9月9日,被告苟某某将坐落在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包括负层),房权证为某某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一套卖给了原告,房屋总价64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及第三人不协助办理过户,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位于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的房屋1套(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过户登记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苟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第三人与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余某某现已经去世。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向余某某购买的房屋转卖给原告属实,余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第三人当时也在场按了手印,是因为被告不愿意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余某某辩称,第三人与余某某系父子关系,余某某已经去世。房屋是父亲余某某卖给被告,被告又卖给原告的,房屋现在是原告杨某某在居住,其他就不清楚了。

第三人余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余某某辩称,第三人与余某某系父子关系,余某某已经去世。房屋是余某某卖给被告苟某某,被告苟某某转卖给原告杨某某,其他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余某某(甲方)与苟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丰都县某某镇某社砖混结构房屋1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以36327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分别于2000年分三次付给甲方34000元,余款待本协议生效后付清;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5000元整。同日,重庆市丰都县公证处对余某某与苟某某的房屋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

2006年9月9日,苟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苟某某(甲方)将位于丰都县某某镇某社砖混结构房屋1套(建筑面积约121.09平方米)以6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乙方);乙方现预交50000元,余款经双方公证后,当面交清,公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10日、2006年9月15日向苟某某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14000元,共计64000元。2006年9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公证处对杨某某从苟某某手中购买位于丰都县某某镇某社601号砖混结构房屋1套的《购房声明书》,属于杨某某的亲自签名、按手印进行了公证。随后,苟某某将讼争房屋交与杨某某管理、居住至今。

2001年4月4日,余某某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现讼争房屋的地址变更为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建筑面积为121.09平方米。

后双方为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苟某某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苟某某及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协助其办理位于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砖混结构房屋1套(证号为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余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2010年6月10日,余某某去世。现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

庭审中,杨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讼争房屋过户的全部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欠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9月9日,被告苟某某将其于2001年10月16日向余某某购买的本案讼争房屋转售给原告杨某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丰都县公证处对购房属原告杨某某本人签名、按手印进行了公证,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苟某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苟某某收取购房款后亦将讼争房屋交给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合同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的,除交付房屋外,还应当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余某某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苟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亦认可已将房屋卖与被告苟某某,并愿意协助被告苟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某某已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故余某某应当履行协助被告苟某某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应义务。同时被告苟某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亦应当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于余某某已经死亡,第三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作为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垫付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张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被告苟某某办理坐落于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三、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坐落于丰都县某某街道某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的税、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已垫付,被告苟某某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隆应花

房屋  买卖合同  协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