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1398)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足法民初字第03924号

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永强

审 判 员  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恢复原状  撤诉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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