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96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刑初字第059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照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23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中心路,因讨债与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叫来的被害人缪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某某安心大药房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缪某左胸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因外伤致心脏破裂,其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缪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缪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缪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

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吕

故意伤害罪  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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