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49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少民初字第0284号

原告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照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委托代理人翟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其曾于2012年2月1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丘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1年4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6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0年12月,原告离家居住。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虎丘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4日,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女儿陈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儿子陈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虎少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致双方感情不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些分歧和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积极面对,而不是一味逃避。现原、被告两子女尚未成年,且均分别跟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生活,长期缺乏父母关爱。原、被告更应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多尽家庭责任,通过加强沟通来修复夫妻感情中出现的裂痕,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裘某和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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