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9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渊,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龚渊、李平,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霍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李某某系王某某的父母。我与王某某于1998年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5月,为改善住房条件,将该房以80万元出售。2010年6月,我们全家搬至王某、李某某403室共同居住。同年10月,我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霍某某夫妇,约定王某在我购房款付清当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月,王某全家搬出该房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8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王某,王某为我出具购房款收条。我全家于2011年4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我多次要求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王某、李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李某某协助霍某某办理403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王某、李某某承担。

王某辩称:霍某某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5月,霍某某与王某某为改善居住条件,将他们在丰台的房子卖掉后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2010年6月,王某某提出房东要收房,他们无地居住,要求搬到我们这里,并承诺9月买房后就搬走。考虑到霍某某及王某某买房是大事,需要有充分选择机会,且爱子心切,就允许王某某及霍某某回来同住。但霍某某及王某某搬回来不久就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我要求他们搬出,未果,故提出我们搬出,但条件是霍某某及王某某将售房所得款压在我这里,免得房款灭失。故霍某某及王某某将85万元交给我,包含售房所得款80万元及我外出租房的费用5万元。我从未与霍某某达成过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双方也没有买卖房屋的书面协议,且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也无权处分该房屋。

李某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知道王某收款的事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霍某某现居住该房是借住,是经过我同意的。我不同意霍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某意见。

王某某述称:我与霍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李某某系我的父母。霍某某入住王某、李某某房屋是其买房前的过渡时期,是借住,诉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霍某某经过我的同意,将85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出具收条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同意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与霍某某仍是夫妻关系,现夫妻双方关系紧张,我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霍某某称与王某达成口头买房协议,并将85万元购房款给付霍某某,王某对霍某某给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口头买房协议及给付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认为系为霍某某保管房款。因霍某某所述与“房款”收据及录音内容吻合,法院结合霍某某、王某身份关系、霍某某支付房款、王某收取霍某某房款、王某、李某某搬出诉争房屋交付给霍某某居住以及录音中谈话内容等事实,认定霍某某、王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某某对房屋出卖事实知晓。王某、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以及王某某的陈述,与收据及录音内容均存在逻辑不符之处,且王某、李某某及王某某未就抗辩意见和陈述提供反证,法院对王某、李某某的抗辩意见及王某某陈述不予采信。霍某某诉请王某、李某某协助办理4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系霍某某及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应属于霍某某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登记在霍某某及王某某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李某某协助霍某某及王某某办理40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变更为霍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亦负有协助义务。

判决后,王某、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霍某某的诉讼请求。霍某某同意原审判决。王某某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霍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霍某某系王某、李某某的儿媳,王某某系王某、李某某的儿子。403号房屋系王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王某名下,建筑面积57.8平方米。2009年5月,霍某某及王某某将其原有房屋以80万元出售。2010年6月,霍某某及王某某搬入王某、李某某的房屋居住。2010年12月18日,王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霍某某两人的房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圆整。收款人王某”2011年元月4日,王某再次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某、霍某某俩人交来房款现金伍拾万圆整”。后霍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4月10日及2011年5月9日分两次支付装修款17760元。

另查,王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霍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霍某某主张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以85万元价格购买了王某403号房屋,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据及录音证据。王某、李某某认可收据及录音真实性,认可收到85万元,但认为系保管霍某某售房款,并非诉争房屋的买卖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录音中所说的过户虽是指诉争房屋,但不是买卖,而是说霍某某如与王某某家庭和睦,房屋将赠送给霍某某及王某某。据该录音谈话内容显示,案外人王楠(霍某某与王某某之女)与王某、李某某及王某某对话中,李某某对于存在房屋买卖及尚未过户予以认可,王某某在该谈话现场;王某在谈话中称,因霍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紧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霍某某及王某某于2010年6月搬入王某、李某某房屋居住,王某分两次收到霍某某85万元房款,王某、李某某随后搬出涉案房屋,霍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录音、转账凭证、装修合同、(2013)西民初字第10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霍某某与王某、李某某是否就诉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霍某某提出与王某、李某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曾达成口头协议,并出示相应的“房款”收据和录音证据加以佐证。王某、李某某承认收到了85万元,但主张是为霍某某与王某某保管售房款。王某曾为霍某某出具两张收据,上面载明“收到王某某霍某某两人的房款”,从收据的字面含义理解,此处提到的“房款”并不能证明是王某保管霍某某与王某某的售房款,结合王某、李某某搬离诉争房屋以及霍某某对于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的事实。王某、李某某主张为霍某某、王某某保管售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外人王楠与王某、李某某的对话录音中提及的关于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霍某某与王某、李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霍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王某、李某某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李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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