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879)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燃、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3日,唐某某从银行转账3万元到付某某的账户,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5日,付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唐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付某某陈述与唐某某之间是合伙纠纷,自己只出具过一份收条,以及借条上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付某某虽申请证人程庆出庭作证,但程庆陈述2011年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到付某某的账户,自己并在借条上签名,与唐某某陈诉的事实相吻合,且付某某对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到自己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程庆陈述三人系合伙,自己从付某某处领取了15000元,程庆既没有提供三人合伙的证据,且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程庆认为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词不予采信。唐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来多次向付某某主张还款,付某某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唐某某要求付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付某某已归还了1万元借款,应从中扣除。借条中虽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唐某某催告后,借款人付某某仍不偿还,出借人唐某某要求借款人付某某从起诉之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判决: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唐某某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贵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程庆合伙在某某河某某段开采黄沙,口头约定上诉人负责处理地方上相关事务,被上诉人经程庆与唐某某负责机械和外联,被上诉人出资3万元。2011年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资金到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着手合伙采砂准备。合伙前期开销用去1.5万元。后来因合伙不成,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退还被上诉人1万元。另外5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笔迹,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背景事实中澄清了2011年唐某某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程庆说明借条是真实的,但仅应该是借条;2、当时借条上没有时间,当庭提供的借条上有时间,如果上诉人仅对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有异议,而对借条其他内容无异议,即借条其他内容应是有效的。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现可以进行笔迹鉴定。3、上诉人对借款3万元予以了认可,且证人也证明了借款的存在。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在合伙前期开销用去1.5万元。后来因合伙不成,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5日退还被上诉人1万元。另外5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付某某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且被上诉人也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玮

审 判 员  钱跟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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