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821)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仙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家修建院墙,董某某认为张某某家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某某便搬掉一块。张某某要求董某某将石头还原,董某某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后张某某丈夫柳某某将两人拉开。一会,两人又相互拉扯起来,且在拉扯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将张某某左示指末节咬断。案发后,柳某某打电话报警,董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杨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左示指离断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纠纷发生时,其被张某某夫妇两人殴打,张某某手指被其咬断也不是故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构成自首。二、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被告人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据此,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且是邻居。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家修建院墙,董某某认为张某某家的屋基是其十年前挑土形成的,便阻止施工。砖匠砌一块石头,董某某便搬掉一块。张某某要求董某某将石头还原,董某某予以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随后两人相互拉扯,后张某某丈夫柳某某将两人拉开。一会,两人又相互拉扯起来,且在拉扯过程中两人相互用手抓对方头发。拉扯过程中,董某某将张某某左示指末节咬断,形成断离伤。案发后,柳某某打电话报警,董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杨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左示指离断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钟左右,张某某家前面院子里正在建院墙,董某某过来说张某某家的房屋场地都是她的。然后,董某某就不让砖工继续建院墙,砖工砌一块石块,她上来就扳倒一块。张某某让她把石块还原,她不听。张某某就用手推了她一下,然后两个人就互相揪了起来。董某某用手抓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的手抓到董某某的颈部和脸上,并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竹棍子想打董某某,但是被其丈夫拦住了。此后,双方继续揪打,张某某手抓到董某某的嘴边,自己便昏厥过去。张某某在医院里醒后,才知道其左手食指被董某某给咬断了。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柳某某家院子里正在建院墙,董某某过来说柳某某家房屋场地都是她的。然后她就阻止砌院墙,砖工砌一块石块,董某某就把石块给搬掉。柳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这时候就过去,要董某某把石头还原,董某某不愿意。之后张某某就和董某某互相拉扯起来,都是互相用手抓。这时候柳某某就上去把张某某拉开。张某某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竹棍子,想打董某某,被柳某某拦住。之后张某某又和董某某互相拉扯起来,董某某用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个子矮点,也想用手抓董某某,这时候董某某就用嘴一口咬在张某某左手的一根手指头上,张某某就晕倒在地,柳某某打电话给急救中心并报了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王某某和高某某在柳某某家前面建院子墙。这时候董某某过来说柳某某家的场地都是她的,不让做院子墙。我们砌一块石头,她就搬一块。张某某和董某某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拉扯起来。柳某某见状就上去拉他妻子,这时董某某用嘴把张某某右手的一个手指头给咬破了,我还看见流血了。柳某某把张某某拉开来后,张某某从地上拾起一个竹条子想打董某某,也被柳某某给拉住了。张某某和董某某又互相拉扯在一起,董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想抓住董某某的衣领,但没有抓住,手正好伸在董某某的嘴边,董某某又张嘴将张某某的手咬了,这一次我看见张某某左手手指被董某某咬断了,断的手指掉在地上,并且张某某昏倒在地上。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我正在家门口玩,看见董某某过来了。当时柳某某家正在砌院子墙,董某某说柳某某家的场地都是她的,她就不让柳某某砌院墙。董某某把砌起来的院墙的石头搬了下来,张某某就叫董某某把石头搬回去,两人就互相拉扯起来。柳某某就过去拉他妻子,拉开后不知怎么的,过了一会两个妇女又互相拉扯起来。董某某用手拽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的手大概想抓董某某,但是没有抓到,正好伸在董某某嘴边,董某某就一口咬住张某某的手指,之后张某某就倒在地上,我这时候过去近一点看,看见张某某左手食指被咬了一截掉了。后来我们在地上找,还把那个被咬断了的手指找到了。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董某某和柳某某是邻居,柳某某家宅基地是其十年前挑土添起来,柳某某建房时没有与其协商。2014年3月17日上午柳某某在院子里建院墙,董某某就过去不要他砌墙,他砌一块石头我就搬一块石头。这个时候柳某某的妻子与其发生了争吵,对方用手抓董某某的脸和脖子,把脸抓破了。这时候柳某某上来用拳头在董某某的头部打了四拳。这时,张某某的手正好抓到董某某嘴上,董某某就一口咬在她的手指头上面。咬过之后张某某站了一会就倒在地上。

6、病历,证明了张某某外伤后经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离断伤。

7、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某某村村民柳某某家中房屋所有场地通过正常审批,手续齐全合法,其房子与所建院墙位置与董某某无任何关系。

8、青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10、青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示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张某某手指被其咬断不是故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用嘴咬的方式致人手指断离伤,其伤害方式及程度足以证明其对伤害后果持放任甚至是期望的态度,其相关损害后果非故意造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他人报案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升级发展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

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斌

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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