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与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762)

杨某某、杨某与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03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及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池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星城三期某某区某某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1.3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前,并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出现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简单的维修。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拒不解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渗水情况,金房物业也于2014年2月将该情况反映到被告处,但至今未解决,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12.09元(以鉴定为准),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彻底维修,采取措施保证原告房屋不再渗水、漏水,被告在原告房屋屋顶上安装雨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详细清单,被告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质保期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超过5年,被告已没有保修义务。原告以前已发现房屋存在渗漏现象,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池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星城三期×区×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1.3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前,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城市商品住宅入住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1年7月发现该房屋渗漏,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修补,2012年开始墙体渗水越来越严重,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已将该情况报被告处,但问题至今未解决。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投诉反映外墙渗水问题,经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调查核实:阁楼和客厅主卧靠近变形缝一侧的外墙渗潮现象,墙体已发霉。

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渗水原因、房屋渗水导致相关财产损失、重新装潢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诉争房屋渗水原因是房屋面变形缝处渗水进入室内;房屋渗水导致相关财产损失、重新装潢所需费用为20508.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取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渗漏问题,并给其房屋装潢造成了损失,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房屋渗水导致相关财产损失、重新装潢所需费用为20508.74元及鉴定费10000元,共计30508.7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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