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805)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村。系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的个体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华清,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晖,系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网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华晖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的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合作多年,承接被告的各项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8日分别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钩机挖泥工程合同》等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具体的项目、工程量、价格、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并由双方一起对工程总量、价款、质量等核算,验收结算完毕后交付被告公司使用,期间被告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9851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985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网业答辩称:原告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没有施工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1.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壹份、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总工程款已经双方核算确认。

4.《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复印件壹份、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车间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总工程款已经双方核算确认。

5.《钩机挖泥工程合同》复印件壹份、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钩机挖泥工程合同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总工程款已经双方核算确认。

6.工程项目合同验收结算合计单复印件壹份,证明上述三项工程经核算的总工程款。

7、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贰份、织机座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壹份、新昌结算表复印件壹份、文昌结算表复印件壹份,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的被告未结清的以前的工程款项。

被告某某网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某网业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证据1、3、4、5、6、7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4、5的合同应该为无效,理由如答辩意见。证据1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室内外装修经营的范围,而不能证明其具有施工资格。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是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的个体户经营者,该个体户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门窗,五金配件;承接:室内外装修工程。”

2012年10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订了《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负责某某网业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916845元。2013年11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办公楼装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892594元。

2012年10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订了《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负责某某网业的车间设备基础、马路和热风机房等装修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364711元。2013年8月2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车间设备基础、马路和热风机房等装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67165元。

2012年12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订了《钩机挖泥工程合同》,约定由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负责某某网业的车间基础和厂区场地工程,合同预算总价为90864.38元。2013年8月2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署《工程项目验收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车间基础和厂区场地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81325元。

2014年4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维华09-10年基建项目及维华、礼乐基项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81325元。

另查明,经双方庭审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共承接了被告的四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508510.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1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9851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与被告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钩机挖泥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办公楼及车间进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林某某作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门窗总汇的个体户经营者起诉被告,本案主体适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结算金额及所欠工程款金额等事实方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钩机挖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钩机挖泥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某某网业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装修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知,原告经营的范围为:“零售:门窗,五金配件;承接:室内外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也正是室内外装修,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具有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合同》、《钩机挖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共计798510.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5元,保全费4698元,合计共16853元,由被告江门某某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玉卿

代理审判员  陈 钧

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端

合同  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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