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冯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20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一帆、李坚强,均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冯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清,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某某饮食前线”进行装修,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核算确定总工程款为167000元。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共80168元,尚欠86832元。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27期、每期每月16日前还款2100元。如逾期不还,余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而被告此后只偿还了14300元后,余款7253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72532元及利息26112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作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装修结算表、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欠款-还款计划,证明具体还款方式及时间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

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提交的欠条和还款计划都是被告本人签名、真实的。但原、被告双方曾经在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只需偿还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抵销。

被告冯某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庭审时确认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肖某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装饰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年初,肖某为被告冯某所经营的“某某饮食前线”进行装饰装修,该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完工,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9069元。该工程由被告的验收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69069元,原告给予优惠价为167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双方协商余下工程款由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一份,其全文如下:截止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号止,收到冯某装修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壹佰陆拾捌元(¥:63168元)。尚欠(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叁拾贰元(¥:86832元)。经协商,2012年12月31日前,冯某再支付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剩余款项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个月16日前转入肖某所持有的中国银行账号:6227614417411743贰仟壹佰元(2100元),共计分27期款。如果逾期不还,按余款月息百分之1.5计息。之前所签欠条至本协议所欠款项完成后自动失效。该《欠款—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4300元,余款7253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冯某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期限所签订的《欠条》、《欠款—还款计划》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当庭予以确认,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取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72532元的权利。被告虽辩称双方曾协商余下工程款应为5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计算为26111.52元(72532元×24×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532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111.52元给原告肖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华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淑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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