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彭某与林某某、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蔡某某、龚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69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

一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蔡某某。

一审第三人:龚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彭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一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蔡某某、龚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彭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准许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出庭代理,违反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彭某与林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与刘某某、彭某与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截止日期相差59天是不成立的。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05年农历5月起至2011年5月底止。按照时间推算,应认定至2011年5月底至的时间应为公历,二审判决将至2011年5月底止认定为农历,没有依据。(三)林某某为获得收益补偿给蔡某某、龚某某的156000元款项不是林某某的直接损失,而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自愿支付的。林某某在涉案承包土地延期后,并没有任何损失,二审判决判令刘某某、彭某赔偿林某某损失92657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刘某某、彭某与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就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将涉案集体土地90亩发包给刘某某、彭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到2011年5月2日止。2005年4月28日,刘某某、彭某经发包人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同意与林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彭某将承包涉案农村集体土地以每亩每年280元的价格转包给林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农历5月起到2011年5月底至。刘某某、彭某与林某某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农历作为计算涉案承包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二审判决将涉案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计算到2011年农历5月底至,并无不当。

刘某某、彭某明知其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至公历2011年5月2日止,仍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林某某到2011年农历5月底止。雷州市英利镇某某村在刘某某、彭某承包涉案土地期限届满后将土地收回另行承包给蔡某某、龚某某,蔡某某、龚某某承包土地后要求林某某交还涉案土地,而刘某某、彭某转包给林某某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导致林某某在承包土地的种植物未能收获,造成林某某的损失发生。该损失与刘某某、彭某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某某、彭某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刘某某、彭某赔偿林某某的损失92657元并无不当。刘某某、彭某以林某某没有损失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且违反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刘某某、彭某以二审法院准许林某某代理人陈光华出庭代理,提起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

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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