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2186)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016号。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016号。系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11组,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科技园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宿舍。系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11组。系被害人吴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某某乡某某村11组。系被害人吴某某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是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是湖南省溆浦县信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某某镇某某路村某某村128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湛江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感情问题,到遂溪县北坡镇鲫某某村吴某某住的出租屋内,与情人吴某某及一名中年男人王某(绰号“日本仔”)商谈无果。2013年5月11日16时许,孟某某再次前往出租屋,以要到出租屋内拿走电视机为由,骗取开门。当王某打开房门时,孟某某趁机挤进房间内不肯离开,王某见状便拿出手机打电话。吴某某一边阻止王某打电话一边告诉孟某某,说王某要叫人来打他,孟某某听后气愤地从出租屋内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王某走去,意欲持刀捅王某恐吓他。王某见孟某某持刀朝其冲过来后,一把把正在抢手机的吴某某推开,趁机绕过门口的电视机向外跑。吴某某被王某一推后腹部正好撞上持刀走来的孟某某所持的刀口上,孟某某在吴某某中刀后欲抓王某,但没抓住,王某逃跑了。孟某某返回想拿刀再追王某被吴某某阻止,孟某某在与吴某某抢刀的过程中,被吴某某持刀刺伤,在这过程中孟某某将吴某某按在地板上,持刀捅吴某某。屋主苏某某过来劝拉孟某某想抢走其手中的水果刀,但未能成功,又用锄头勾拉孟某某的肩膀,孟某某在抢苏某某的锄头后,抡起锄头打跑苏某某。回头后孟某某发现吴某某受伤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遂萌生死意便持刀企图自杀,在朝自己的腹部刺了两刀后倒地昏迷。孟某某、吴某某两人随后被送遂溪县北坡镇平原医院抢救,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属被锐器刺伤胸腹致心脏、肝破裂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致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丧葬费25352.5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206178元、吴某某、罗某某的生活费124956.4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3321.5元。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人孟某某辨称其与吴某某抢刀的过程中误伤吴某某。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由于感情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孟某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因与吴某某、王某(绰号:日本仔)感情纠纷,三人遂在遂溪县北坡镇鲫某某村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商谈,无果。次日下午16时许,孟某某再次前往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孟某某以需进入出租屋搬走其电视机为由,骗取开门。当王某打开房门时,孟某某趁机挤进出租屋内不肯离开。王某见状便拿出手机打电话,吴某某一边阻止王某打电话一边告诉孟某某王某要叫人来打他。孟某某听后气愤地从出租屋内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王某冲去以恐吓王。王某见孟某某持刀冲来,一把把正在抢手机的吴某某推开,趁机绕过门口的电视机向外跑。吴某某被王某推后腹部正好撞上持刀冲上前的孟某某的刀口上,孟某某在吴某某中刀后欲抓王某,但没抓住,王某逃跑了。孟某某返回想拿刀追王某被吴某某阻止,孟某某在与吴某某抢刀的过程中,被吴某某持刀刺伤,在此过程中,孟某某又持刀捅伤吴某某。屋主苏某某过来想抢孟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却未成功,于是用锄头勾拉孟某某的肩膀,但被孟某某抢走锄头。孟某某抡起锄头欲打苏某某,苏某某赶快跑出去。孟某某回头发现吴某某受伤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遂萌生死意而持刀企图自杀,孟某某在朝其腹部刺了两刀后倒地昏迷。孟某某和吴某某随后被送往遂溪县北坡镇平原医院抢救,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属被锐器刺伤胸腹部致心脏、肝破裂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吴某某的后事支出交通费2120.5元、住宿费3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苏某某的证某:孟某某和吴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开始租我的房子同居,他们平时关系不错,房租都是孟某某支付,但最近一个月没见孟某某,且房租由吴某某支付。2013年5月10日,我听到孟某某、吴某某和“日本仔”在出租屋内谈话,“日本仔”说:“这事都是你情我愿,你跟‘捞仔’(孟某某)走也可以,跟我走你就留下,你不能一脚踏两船。”次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村的袁某某、叶某某、许某某在我隔壁屋的牛车处聊天时,看见“日本仔”和吴某某进入出租屋后把门关上。过了10几分钟,孟某某来到敲门,不知谁将门打开,孟某某进入大厅后又关上门。接着,我听到争吵的声音,于是我与叶某某等人走过去,我用钥匙打开大门时,看见“日本仔”从房间里冲出来。此时,我看见孟某某用刀捅吴某某,吴某某不断反抗,孟某某狠狠地将吴某某按在大厅地板上,不断地捅吴某某,我跑过去想抢孟某某的刀,但力气太小无法抢到。孟某某继续用刀捅吴某某,吴某某在地板上挣扎。接着,孟某某又用同一把刀不断地朝其自己胸腹部捅。

证人苏某某对孟某某、吴某某、“日本仔”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2、证人袁某某的证某:2013年5月10日,租住在苏某某一楼的那位外省妇女与一名外省中年男青年及“日本仔”在出租屋内商谈,期间,“日本仔”的朋友出来对我们说:“那位外省中年男青年离婚了,我看过他的离婚证,外省男青年想叫外省妇女与他结婚,但外省妇女说没叫过他回去离婚,那外省男青年说要一命抵一命。”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我与我村的叶某某、许某某、苏某某在苏某某家旁边的牛车上坐着聊天。不久,北坡镇某某村的“日本仔”走进那外省妇女的出租屋内。没过多久,那外省中年男青年来到那外省妇女的窗口处站着,后来不知谁开了门,外省中年男青年进入外省妇女的房间,然后传出打架的声音。苏某某急忙跑过去,此时,“日本仔”右手捂着左手肘部从房间里跑出来。那外省妇女被那外省中年男青年打得大声哭叫。那外省中年男青年想将房间的房门锁上,苏某某在门口拼命顶住不让他锁门。我坐在牛车上吓得一动也不敢动,后来围观的群众多了,我才走过去看见那外省中年男青年坐在房间门口的地板上,腹部流了很多血。

3、证人许某某的证某: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我与叶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在叶某某屋前的牛车上坐着聊天时,看见租住在苏某某一楼的那名外省男青年在门口敲门,过了一会儿,有人开门让那外省男青年进入出租屋内,紧接着,一位绰号“日本仔”的男子用右手捂着左手从屋内跑出来,手上流着血。我和叶某某、袁某某、苏某某赶紧朝出租屋走过去,当时苏某某走在最前面,苏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我看见那外省男青年手持一把水果刀朝那外省妇女的身上乱捅,那外省妇女满身是血,然后跌倒在地上。接着,外省男青年坐在地上用水果刀朝其胸腹部乱刺,然后也倒在地上。

证人许某某对孟某某、吴某某、“日本仔”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4、证人叶某某的证某:孟某某和吴某某是情人关系,他们从2012年农历11月开始租住苏某某的房屋。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一位绰号“日本仔”的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搭吴某某回到其出租屋。约过了10分钟,孟某某来到出租屋的窗口处敲打窗户,后来不知谁开了门,接着,我看见“日本仔”急急忙忙从屋内跑了出来,然后听到吴某某大声呼喊。我和苏某某赶紧走过去,苏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时,我看见孟某某持刀不断地朝吴某某的腹部捅。我马上转身报警,报警后,我看见孟某某持刀不断地朝其自己胸部捅。苏某某赶紧过去抢孟某某的刀,但无法抢到,于是苏某某顺手从大厅里拿起一把锄头,苏某某想借助锄头抢孟某某的刀,但不成功,吴某某一直不断地在大厅里翻动,鲜血直流,我不敢再看下去。

证人叶某某对孟某某、吴某某、“日本仔”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5、证人徐某某的证某:2013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孟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其租住的宾馆。我到达孟某某租住的宾馆后,孟某某让我帮忙照看其儿子,然后离开宾馆。过了一会儿,我见孟某某还没回来,便打其手机,但一直没人接听,于是我将其儿子带回我家,然后去市场买菜。在菜市场,我听说孟某某将“日本仔”和湖南妹(吴某某)杀死后自杀了,我赶紧将孟某某的儿子交给派出所看管。

证人徐某某对孟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6、证人李某某的证某:孟某某和“阿倩”(吴某某)是情人关系,孟某某对“阿倩”动了真感情,所以与原配妻子离婚,但“阿倩”又与另外一名男青年好上了。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孟某某回到其与“阿倩”租住的出租屋时,那名男青年也在房间里,孟某某说给5000元给那名男青年让其与“阿倩”断绝关系,那名男青年答应并约定次日中午12点前交付。

7、证人李某某的证某: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一位名叫孟某某的男青年带着一名八某岁的孩子来到我的某某宾馆租住311房。次日中午12时许,孟某某到前台说要住到下午17时许,且加20元房租,我表示同意。晚上20时许,我在旅店听说北坡镇有人被杀了,我感到孟某某可疑,于是打开311房,看见房间里有一个皮箱,皮箱上面有一张《遗嘱》,后来我丈夫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8、证人袁某的证某:2012年5月前后,孟某某来到北坡镇,十几天后,孟某某和“倩姐”(吴某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孟某某回老家过年后带其儿子来北坡镇交给“倩姐”照看,然后回老家的一个煤矿打工。孟某某回去后,曾打过五六次电话给我,每次都问是否看到“倩姐”带着其儿子,是否见过“倩姐”和什么人在一起。

9、证人何某的证某:2013年5月10日凌晨4时30分,我的朋友王某(绰号“日本仔”)打电话叫我到鲫某某村。我到鲫某某村后,王某带我到一幢楼房一楼的一间房屋内,当时房屋里有一名外省中年男青年、一名外省妇女和一名小孩。王某对那名外省妇女说:“你自己看着怎么办吧,如果你选择和我好,我就给1000元给他(指外省男青年)作为车费回去,如果你选择和他回去,那你就跟他回去。”王某一边说一边拿出1000元给那外省妇女,那外省妇女接过1000元交给那外省男青年,但那外省男青年不接,那外省妇女又将钱给回王某。我对那外省男青年说:“你来到我们这里,有什么事情的话,就好好解决,千万不要打架或者什么的。”那外省男青年便说:“这个事情不关你的事,你不要多嘴。”我听后便走出房间开摩托车搭客去了。当天早上10时许,我打电话问王某情况怎样了,王某说没什么事了。

10、证人李某的证某:我和吴某某结婚后的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后来她以我父母对其不好等理由多次与我吵架。2010年4月份,我与吴某某有过一次很激烈的争吵,之后吴某某便回娘家了。2013年3月份,吴某某在QQ上向我提出离婚,我说为了两个儿子,我不能与她离婚。此后,我在QQ上再也没见过她。

证人李某对吴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11、证人吴某某的证某:2012年10月份,我到遂溪县北坡镇看望我姐吴某某,她当时与孟某某住在一起。2013年5月11日中午,孟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很快带他的儿子回家了,他想去见我姐最后一面。

证人吴某某对孟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12、证人吴某某的证某:案发前20多天,一名内蒙古的男青年打电话给我,他说现在与我妹妹吴某某谈恋爱,如果我妹妹不肯嫁给他,他就会弄死我妹妹。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

遂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反映现场的情况及方位,现场位于遂溪县北坡镇鲫某某村蔡土平住宅内。

(三)鉴定意见

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鉴遗字(2013)31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1)送检摩托车后备箱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受害人吴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2)送检的水果刀上可疑血迹检出男性人血,不是受害人吴某某所留;(3)送检的吴某某右乳房擦拭纱布检出女性基因分型,与受害人吴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4)送检的吴某某左乳房擦拭纱布经检验未获得有效基因分型;(5)送检的吴某某阴拭棉签、吴某某肛门擦拭纱布、吴某某口腔擦拭纱布未检出人精。

2、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遂公(司)鉴(尸)字(2013)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尸表检验,吴某某右侧面部一4cm创口;左侧胸部四处创口,长分别为3cm、5cm、2.2cm、8cm;右上腹部一2.2cm创口;右前臂一1cm创口,右侧手掌四处创口,长分别为2cm、2cm、0.5cm、1.4cm;左上臂一1.8cm创口,左手掌三处创口,长分别为2cm、1.5cm、2.3cm,左手背侧五处创口,长分别为2cm、1cm、2.5cm、1cm、1.5cm;右膝背侧一3.5cm创口,左膝背侧一10cm创口。鉴定意见认为:吴某某属被锐器刺创胸腹部致心脏、肝脏破裂死亡。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经过,证明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6月3日对被告人孟某某刑事拘留。

2、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和住宿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吴某某的后事支出交费费2120.5元、住宿费346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5月3日,我到遂溪县北坡镇帮山东的亲戚“小李”种地瓜,在那里认识吴某某并与其同居。吴某某说要当我一辈子的情人,但后来她却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和发信息给我的妻子屈某某,说向我的妻子借用我一年,我妻子因此打电话骂我,并于2013年4月1日与我离婚了。2013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我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乘车回到遂溪县北坡镇我与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我用钥匙打开房门后,看见吴某某与一名男人睡在床上。虽然我想到我不在时吴某某会找其他男人,但没想到她会带回家里睡。我当时很气愤,要吴某某在我与那一名男人之间作出选择,但吴某某说其不会作出任何选择。凌晨5时许,那男人打电话叫来几名男青年,我问吴某某那男人要干什么,吴某某说那男人要叫人来打我。早上10时许,我带小孩到市场买了两瓶啤酒和四个苹果,因吴某某吃苹果时爱削皮,我还买了一把水果刀。我回到出租屋不久,那男人也回来,于是我们接着商谈如何解决三人的感情问题。期间,吴某某私下同意跟我走,还说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被那男人扣起来了,要从那男人手上把身份证和银行卡骗回来才能走。为了防止那男人阻拦,我们还商定要坐车去海南省,然后从海南省乘火车走。吴某某让我先找宾馆住下,晚上她出来与我吃饭时再商量怎么走。我与小孩在某某宾馆住下后,我联系吴某某,但吴某某既不回我的信息,也不接我的电话。次日下午15时许,因我太想念吴某某了,不知不觉又走到我与吴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当时那男人与吴某某正在收衣服。当我转身要进屋时门已经关上了,那男人问我为何还来,我说来拿回我的电视机。那男人开门搬电视机,我见状赶快从门缝里挤了进去。我进去之后坐在房间的凳子上,那男人在门边靠着门,吴某某站在那男人前面。那男人看见我坐着不肯走,便拿起手机打电话,吴某某说那男人打电话叫人弄死我,我当时很生气,拿起放在桌子上的水果刀对那男人说:“你还是不是男人啊?我看你有没有这个胆量!”说着想拿刀捅那男人以吓唬他,那男人见状将吴某某往前一推,绕过电视机从门口跑出去了。吴某某被那男人推上前正好撞上我所持的水果刀,刀捅进吴某某的腹部,吴某某两手紧紧抓住刀槽,我急忙松开持刀的手去抓那男人,那男人挣脱跑出门外。我回头想拿刀追那男人,此时,吴某某已经将刀拔出来,看见我要抢刀,她的两只手紧紧抓住刀柄,挣抢中刀尖朝下,吴某某没有我力气大,但她一用力,刀就挣脱了我的手并刺进她的腹部。我急忙用右手按住吴某某的下巴将她按倒在地上,左手想抢水果刀出来。此时,屋主拿一把锄头跑来勾住我的右肩膀往外拖,吴某某趁机往我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我认为屋主想帮那男人,便抢过锄头抡起要打屋主,屋主赶紧往外跑。这时,我听见吴某某说了句“我要让你后悔一辈子”的话。我看见吴某某躺在地上,右手还拿着刀,我觉得自己也不想活了,便抢过刀往自己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躺在地上,我拔出刀又往心脏位置捅了一刀,但捅不进去,我还想捅第三刀时已经没有刀气了。

被告人孟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和苏某某使用的锄头进行辨认、确认。

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元、交通费2120.5元、住宿费346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亦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辨解其误伤吴某某的问题。经查,证人苏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均目击被告人孟某某持刀朝吴某某的身上乱捅,且以上证人证某与尸体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被告人孟某某关于其误伤吴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确由感情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7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符仲欢

审判员  陈江楚

审判员  陈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建华

故意伤害罪  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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