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553)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蕉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县城关某某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0-9。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某路203号某某大酒店2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83**2-2。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小洪,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时,适遇由某某往宁德行驶的闽J*****客车在人行横道靠边停车下客,原告林某某下车绕行至客车前部沿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闽A*****小型轿车右侧倒车镜刮碰原告左侧肋部,造成原告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随后,原告被送到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4年8月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3000元。但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73.6元、西药费、救护车费420元、误工费11169元、护理费9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2.48元、合计328026.2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尚有295026.28元未理赔。由于闽A*****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福州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某某币295026.2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在省道303线上某某镇某某村路段的交通事故过程、事故后果(林某某伤残八级)、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入出院的时间、6月27日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之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存在适用标准错误、不合理和无票据等情况,应按实际情况,合理认定。

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原告的住院治疗等均无异议,同时也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3727.3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救护车费元无交款人名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畴。

被告张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和事发后其已预付医疗费2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闽A*****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福州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二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查明:

(1)关于医药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30373.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院正规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某某的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727.3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不管其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对受害人的治疗若属必须的、合理的,均属正当的医药费,均应予以赔偿。即使本案中存在3727.37元非医保用药,也可归入强制责任险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中。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3727.3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西药费、救护车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西药费、救护车费420元,并提供了一张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无交款人名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鉴于该收据的载明时间属事发当天,原告在某某镇区受伤,根据原告陈述其先到某某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才由救护车送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亦明确记载“车送入院”,因此,该份证据的内容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西药费、救护车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1116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只能从2014年5月22日住院算到6月27日(定残之日),并扣除双休日,定残之后即使存在误工,也已被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替代。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林某某误工费为3350.7元(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27天)。

(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护理费9082.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原告的病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有据可依。因此,原告林某某护理费为908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因此,原告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6)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酌定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林某某伤残八级之后果,可酌情确定营养费4000元。

(7)关于交通费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返还宁德-某某,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2.48元,并提供了宁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蕉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其父林某某自建房的地契、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林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以此证明原告林某某原是某某镇湖头村洋中村人,从2009年起就一直与其父林某某等人居住在某某镇二小旁的自建房,现有一子林某某(****年**月**日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联合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联合证明”虽然缺少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证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房屋地契等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某某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案中,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某某镇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4898.4元(30816元/年×20年×30%)。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林某某虽达到八级伤残,但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尚未确定,基于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62.88元(8151.2元/年×16年×30%÷2)。

(9)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鉴定费186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二张予以证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林某某的鉴定费为186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告林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林某某因脾切除致八级伤残和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综上,原告林某某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73.6元、西药与救护车费420元、误工费3350.7元、护理费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2.88元、鉴定费18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27994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A*****肇事车有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人分别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某某保险公司,所以,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福州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诉前已付的10000元,尚须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59948.58元(279948.58元-120000元)则由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诉前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23000元,尚须赔付136948.58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福州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1860元不属其理赔范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某某币110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某某币136948.58元(已扣除张某某先前支付的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原告承担46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1067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某某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某某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锦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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