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41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经多次催讨,都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现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特为此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林某某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林某某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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