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641)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钟刑二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某某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云南某某创业园4栋6楼6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骆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判刑)在常州成立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分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被告人史某某开展管理,在本市某某路99号1203室设立营业点,并招聘业务员,至2012年3月,以公司需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汽车新能源“醇氢动力”需要资金出资合作为由,并以投资开发醇氢汽车改装连锁店、云南蒙自市1500亩公墓等项目产生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采用召开“推介会”、散发宣传单、业务员打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常州向中老年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82.94万元。其中,部分用于业务分成、利息,其余集资款去向不明。案发后,上述集资款均未能追回。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两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等本案情况,分别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亦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责令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一东

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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