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70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钟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8日12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某某街道某某滩6号门口,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倪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处警视频,被害人门诊病历,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及自首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可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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