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666)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于同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徐静,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在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某某村租地种葡萄的李某因葡萄被偷而在葡萄园边骂人泄恨,邻地种菜的黄某认为李某在骂他,双方发生争吵,后被民警劝和。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系李某之子)回家后,找黄某的兄长理论,其母李某又与黄某夫妻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马某见状上前帮忙与黄某发生揪打,用拳将黄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之伤属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被告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路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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