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78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1680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兵、王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16时37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某某路23号常州市某某厂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口场地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有效察明车后情况,将在其车后步行的黄某撞倒并碾压,致黄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指使同车的被告人曹某冒名顶替。被告人曹某明知李某某驾车肇事,仍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系肇事者,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许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犯罪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有包庇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故意作假证包庇犯罪的人,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杭 燕

律师  判决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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