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598)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春,被告在常州接了一个装潢项目,叫我帮忙去做,我是油漆工,被告欠我工资至今没有给付,同年8月至年底,被告在盐城接到一个装潢工程,又叫原告等人到盐城做油漆工,约定了工资是每天23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账,被告总计欠我工资人民币41500元,因为被告没有钱支付,所以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4年3月付清,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人民币4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春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常州、盐城等地的装潢工程中做油漆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人民币41500元整(肆万壹仟伍佰元整)。王某某,2014年1月29日”。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1500元,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劳务费,拖欠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人民币41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19元(受理费原告己预交,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1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艺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韩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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