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574)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钟刑二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及辩护人朱双贤、周培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经预谋,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某某路某某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程某某以色相引诱的方式搭讪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带至某某新村1幢乙单元楼道内,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戴在左手上的金戒指1只,后被告人程某某乘坐被告人裴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54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各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超

律师  判决书  盗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