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40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九江县,初中文化,厦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8日因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3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廖加雅、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持竹竿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后颈部,致被害人张某某C2椎体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林某等人证言、竹竿等物证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被害人张某某车赌路,并闭厂房电源,过错在先;被告人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与被告人余某的经济纠纷,来到厦门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关掉厂房电源,被告人余某持竹竿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后颈部,致被害人张某某C2椎体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余某经通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害人张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已由被告人余某支付。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余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竹竿等物证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等书证,证人林某、张某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扰乱企业秩序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某阻挠企业生产经营,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竹竿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燕

代理审判员 付 臻

人民陪审员 杨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

故意伤害罪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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