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391)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海木,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第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周某某于1988年5月11日亡故,母亲林某于2013年12月11日亡故。第三人陈某某系周某某和林某的养女,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某某村生活时名为周某某,后到现龙海市角美镇某某村落户,改名为陈某某,但陈某某在兄弟姐妹中仍以周某某自称。1978年间,周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一块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住房,并于1986年9月30日取得了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证明确宅基地某积为105平方米。后因国道绿化用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1997年被征用,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的31平方米被注销,剩余74平方米至今未得到有关部门的适当处理。故原、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被征用的房屋(含宅基地使用权)以后可能还有其他相关权益,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经原、被告、第三人及母亲林某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并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宅基地许可证交由周某某掌管、拥有,宅基地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相关权益全部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一次性补偿周某某30000元(人民币,下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已经向周某某支付了30000元,宅基地许可证也移交周某某掌管、拥有至今。但近来,周某某要求周某某另行支付其费用,否则就不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周某某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为避免日后亲属之间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约束力。

被告周某某辩称,该《协议书》无效。一、虽然《协议书》上是周某某本人签名并盖手印,但是因原告周某某说是要将讼争宅基地和房屋证件套用到无手续的蘑菇房上领取补偿款,周某某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体现的内容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母亲林某属于文盲,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林某所写。三、第三人周某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病,2010年12月21日,厦门市残联确认周某某为一级精神病人,并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其子周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可见,周某某在《协议书》形成前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

第三人陈某某陈述称,其不识字,故仅在《协议书》上盖手印确认,但该《协议书》无效,理由与被告周某某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周某某陈述称,该《协议书》无效。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2010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残联确认为一级精神病人,并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其子周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可见,周某某在《协议书》形成前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周某某的民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方能有效,而《协议书》上并无周某某签名确认,故《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周某某与配偶洪甜生育被告周某某,洪甜去世后,周某某与案外人林某再婚后生育原告周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并收养两个女儿第三人黄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和林某收养黄某某和陈某某均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陈某某至周某某家生活后日常使用的名字为周某某,但其户籍登记姓名仍为陈某某。周某某已于1985年间去世,林某已于2013年12月11日去世。

周某某持有《残疾人证》,该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12月21日签发,载明周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周某某,证件有效期为十年。

二、1978年2月8日,周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并获批了一块宅基地,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86年9月30日颁发了《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证号:许字第006528号),该证载明户主为周某某,总人口四人,房屋结构为土石木,层数一层,宅基地红线图某积105平方米等内容,并标明四至。1997年3月14日,东孚镇人民政府向林某发出一份《三二四国道两侧绿化征拆通知书》(第64号),载明:为了绿化国道、美化厦门西大门,根据市、区政府会议精神,决定对你户进行拆迁,请于通知之日起七天内自行拆除,你户应拆某积为31平方米,其中合法为31平方米,赔偿金额为5580元。后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分局东孚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8月21日在《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上备注“注销被征房厝用地红线图叁拾壹平方米(国道绿化)”并盖章确认。

三、2011年2月22日,林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以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为丙方)各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986年9月30日,周某某获得批准取得了一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宅基地上房屋(含宅基地使用权)于2007年8月被征用,被征用所得的全部赔偿款已经妥善分配完毕,甲乙丙三方对房屋被征用所得的全部赔偿款的分配均无异议,因考虑上述被征用房屋(含宅基地使用权)可能还有其他相关权益,经各协议人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所指宅基地许可证移交乙方掌管、拥有;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上述所指宅基地许可证、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相关的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应一次性向周某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于同日向周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一次性向周某某支付的2011年2月22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同时,《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原件由周某某持有至今。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在讼争《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被政府拆除完毕,但是仅其中31平方米得到了相应的补偿。

四、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就案件相关情况向黄某某进行询问,黄某某表示《协议书》为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林某、陈某某均以盖手印方式确认,黄某某对《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于同日另行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周某某询问,周某某亦表示《协议书》系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为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已经收到周某某支付的30000元,对《协议书》不持异议。

五、在本案审理中,周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陈某某确认于2011年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放弃许字第006528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所有权益(包括征地拆迁补偿相关权益);周某某同意补偿陈某某20000元,等内容。周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进行调解,该调解由周某某本人参与,周某某确认2011年2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发病,思维清楚,知晓并同意协议的内容。此外,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某某参与调解并表示同意周某某与周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协商,周某某和周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周某某确认于2011年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放弃许字第006528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所有权益(包括征地拆迁补偿相关权益);周某某同意补偿周某某20000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证号:许字第006528号)、《骨灰安放证》两份、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三二四国道两侧绿化征拆通知书》,被告周某某提交的《残疾人证》,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效力则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有效即为肯定评价,无效即为否定评价,合同有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认定其行为有效。《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证号:许字第006528号)项下的房屋为案外人周某某所批建,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林某均属于周某某的家庭成员。本案讼争《协议书》系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林某之间订立的,在协议签订之前《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已经被政府拆除完毕,但是仅其中31平方米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协议签订各方对该情况是明知的,故综合《协议书》的全文可知,《协议书》实际上是上述家庭成员之间对《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日后可能取得的相关权益所进行的分配,该权益应属期待权。第三人黄某某、周某某对《协议书》不持异议,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陈某某虽在答辩时陈述签订《协议书》时,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审理中,陈某某与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放弃《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所有权益。本院认为,调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进行的处分,陈某某以调解的方式确认了《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周某某在答辩时陈述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否认其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周某某虽患有精神疾病,属于精神残疾人,但是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相关司法机构鉴定后方能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周某某与周某某亦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放弃《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所有权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某某参与调解并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周某某、周某某以调解的方式确认了《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某确认《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盖手印,但辩称《协议书》体现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作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其他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周某某提出《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对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黄娟娟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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