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449)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港民辖初字第003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某某城17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21号5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838元,余款554462.60元至今未付清。被告某某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某某局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54462.60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属港口疏浚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为港口作业纠纷,应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二、工程地点: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十四、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一期工程办公区B区场区吹填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某某新区(15-19街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港口作业纠纷,亦不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某某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冉

律师  判决书  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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