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2206)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041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西城某某市场2号楼1278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处购买鸭饼生产设备一台,价款为38000元,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鸭饼生产设备发送到原告处,原告支付余款28000元后提取了设备。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该设备也没有标注铭牌,被告也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并给原告造成支出房租等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000元,并取回该鸭饼生产设备;3、赔偿原告房租3000元、其他损失3000等合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辩称,设备是根据原告要求定制的,无法提供质量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因为是行业惯例,只有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行业生产标准。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第3款,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上的所有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甲方)、被告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鸭饼机生产设备用于生产经营项目,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提供必须配合。合同设备的价格为38000元。合同设备保修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8000元,被告将该设备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所生产的该设备属于箱式电烤箱类食品加工设备,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在工商注册信息中一般经营项目为食品机械研发、制造、销售,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但被告就生产销售该鸭饼生产设备并没有向相关机构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亦没有按相关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销售箱式电烤箱类食品加工设备,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获取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购买鸭饼生产设备属实,但被告所生产的设备属于箱式电烤箱类食品加工设备,被告并没有对该设备向相关机构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因该买卖合同收取的货款38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也应当退还因该买卖合同收到的鸭饼生产设备。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相互返还货款与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房租3000元、其他损失3000等合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8000元,同时,原告刘某某将该鸭饼生产设备退还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某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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