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与海口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61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金龙路某某广场某某幢某某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口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海口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商铺是海口市城管局领导批设给其亲属开设的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疏导点。根据《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疏导点属于违规审批设立。2013年5月30日,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取缔疏导点摊位。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疏导点是违规设立,其隐瞒重要事实与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违规收取高额进场费及租金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涉案商铺所在疏导点的设立和管理违反《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我与黄某某、某某公司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时,其明知该疏导点已被取缔,故意隐瞒事实,使我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我与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我向其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黄某某、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陈某某认为涉案的临街铺面的设立违反《海口市疏导点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违规审批只是违反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陈某某实际占用了海甸二东路临街13号商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我方请求陈某某支付租金,也会获得支持。综上,陈某某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涉案疏导点是违规审批设立,某某公司收取进场费、转让费、租金等没有依据,疏导点已被取缔,某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因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关于增设涉案疏导点摊位事宜作出批复,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取缔涉案疏导点的通知下发后,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1日,之后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陈某某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萍

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

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裁定书  律师  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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