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732)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坤林,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系符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郑进东,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五、涉案物品科铂牌F608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审查上诉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以帮助他人索取医疗费赔偿款为由,事先通谋、详细分工、准备作案工具、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唐某某、蒋某某的被劫财物与孙某某伤害的医疗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持械胁迫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与在逃的周正在本案中起到组织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徐某某的线索,使民警成功将其抓捕归案,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五、随案移送的白色滑盖科铂牌F608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唐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罪名认定错误,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本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符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1、案发起因是索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符某某等人索要金额,符合索债特征,而非抢劫财物。3、索债周期长达半年有余,不符合抢劫的法律特征。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其跟随符某某等人到周×家索要钱财,是受周正叫去为其母亲追索医药费赔偿款的,主观动机不是为了抢劫财物,而是为了索要医药费赔偿款,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才对。即使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罪名认定错误,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本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是为索债而采取的不当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2、上诉人符某某没有参与持器械上门要钱,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不宜认定为犯罪,应按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方式来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基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特定的债务人,索取特定的债务,虽其方式、方法不当,但也不应与抢劫一概而论。故符某某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白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重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一审重审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对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符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万贤

审 判 员  潘心情

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焕杰

裁定书  律师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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