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147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任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某某路389号。

负责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355号(某某花园D-2幢)五层。

负责人钱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3时55分,被告方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门口时,撞到行人即本案原告任某某,致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27837.66元,被告方某某垫付费用27669.66元。

根据本院委托,2014年1月30日,常州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某书,鉴定意某为:1、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任某某护理期限等同于住院期间,期间可设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90日。

另查,被告方某某所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某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目下:①医疗费27837.66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元/天×92天=1656元。③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该项目合计31293.6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1293.66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598元/年×11年×[1-(10-1)×10%]=14958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月,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单,无缴纳社保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③护理费认定70元/天×92天=6440元。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该项目合计2649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被告方某某已经垫付费用27669.66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总赔偿款中返还方某某2766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8828.34元,同时给付被告方某某垫付款27669.6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1293.6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22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方某某负担700元(含已经缴纳的诉讼费492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方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0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407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2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小敏

交通事故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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